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

某某与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4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龙,该公司施工员。
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茂盛,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华康建安)、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以下简称322地质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被告华康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龙,被告322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自2017年3月26日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和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康建安将322地质队5#-10#住宅楼劳务分包给**,**完成施工后,华康建安尚欠**工程款31万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康建安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辩解仅有5%质保金在322地质队处。
被告322地质队辩称:322地质队和**没有合同关系;除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质保金未到期,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请求驳回对322地质队的起诉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华康建安承建322地质队住宅(集资建房)5#-10#楼工程,华康建安将工程瓦工劳务部分分包给**。2017年2月22日,华康建安出具给**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价款总合计3670353元,已支付279万元,房款571347元,合计316万元整,下欠人民币31万元,待赵总核实确认。2017年3月6日,对账单有华康建安法定代表人赵金华签名字样。
2017年1月23日,322地质队和华康建安审定5#-10#楼工程决算,审定金额19805915.86元。此款322地质队已经支付1881万元。322地质队依合同和主管部门规定保留合同价款5%质保金93.8万元。其余57915.86元,322地质队和华康建安共同确认系华康建安施工期间欠付的水电费用。
本院认为,1、华康建安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分包合同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2、华康建安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应当支付所欠款项给**并支付利息。
3、质保金的设定目的是保证工程质量所用。质保金的给付,以质量担保功能丧失或担保期间届满为条件。在约定或法定质保期内,保留约定或法定比例的质保金,是发包人的合法权利。故质保期届满前的质保金,不能直接列入欠付工程款的范畴。
322地质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决算审定金额19805915.86元,已付工程款1881万元,依法保留合同价款5%质保金93.8万元,其余57915.86元因华康建安结欠水电费,双方达成互负债务的抵销协议,故322地质队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并不欠付华康建安工程款。**主张322地质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尚未给付的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合计3663元,由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惠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