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

某某与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5657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继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富,该地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来,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以下简称322地质队)、朱继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332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被告朱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7.32元以及增项工程款8600元,合计100607.3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322地质队将位于马鞍山322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业之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后被告业之峰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朱继来,被告朱继来与原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322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3#、5#--8#楼外墙弹性涂料工程、楼梯间白色乳胶墙面以及室内天棚的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业之峰公司、朱继来与原告进行核算并支付了原告23.4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2007.32元以及增项工程款8600元,被告322地质队作为发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业之峰公司辩称,本公司从322地质队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后分包给朱继来,原告是和朱继来进行核算,且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了,原告应当向朱继来主张权利。
322地质队辩称,原告与本单位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未竣工,本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向业之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请。
朱继来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本被告是不当的,案涉项目是本被告和谢德根(安徽中科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业之峰公司处承包的,合同上是本被告签字的,但实际是谢德根聘请本被告做技术顾问,签合同时不便以公司名义进行,就以个人名义承包,原告签合同后,具体施工、人员调配、工程款支付都是由谢德根负责的,油漆工、工程质量验收由谢德根负责,本被告只负责技术。工程款是给谢德根的,原告应当向谢德根索要工程款,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索要款项不成立,合同第七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现在工程整体已经验收竣工,但是工程决算还在审计中,原告承包工程的金额加上增项金额,一共544007.32元,减去5%的保证金,应得516806.95元,付到80%的工程款是413445.56元,已付452000元,所以对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诉请中增项工程款是其自己确定的,确实做了增项,但应当和谢德根核实工程量,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增项不予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到表、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签名人员是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工作人员;4、核算表、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5、增项工程记录、增项工程核算单,证明增项工程相关内容及被告欠付原告增项工程款的数额。业之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合同无异议,但签到表不能证明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本公司人员;3、证据4即核算表上的人员不是本公司的人员,不清楚其真实性,签字人是谢德根的人;4、对证据5,原告不是和本公司合作,所以本公司不清楚。322地质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中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合同和本单位无任何关系,签到表日期是2015年4月28日,但会议纪要的日期2015年11月25日,故该两份证据无实际联系,另外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也无本单位的任何签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4、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本单位对其负有付款义务,且证据5不符合证据条件,不应作为证据提交。朱继来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中《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上是本被告签字,《涂料分包合同》是有这个合同,但不是本被告签字的,谢德根和原告商谈、签的字,从洽谈到签字本被告都没参加;3、对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4、对证据5,做了增项,但谢德根安排了修复,应当和谢德根进行工程量的核对。
业之峰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安徽中科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的员工;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本公司超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吴兴平是中科公司员工,中科公司不是涉案主体,朱继来和谢德根是合伙关系,原告认为朱继来是本案适格主体,吴兴平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进行签字;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涉及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不能免除其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义务。322地质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是并非是业之峰公司和322地质队之间的相关内容,故322地质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朱继来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业之峰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322地质队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被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合同第26条表示竣工验收后付到80%工程款,强调案涉工程总价款是14800245.35元,付到80%的工程款是11840196.20元;3、进度款支付明细及发票,证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垫付水电费;4、致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函(2015年2月12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5、致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函(2015年7月12日、2015年11月4日、2017年9月13日),证明业之峰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违约情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22地质队认为对业之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但目前审计未完毕,不排除有欠工程款。业之峰公司、朱继来对322地质队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递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到表、会议纪要、核算表、银行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案涉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递交的增项工程记录、增项工程核算单并未经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322地质队与业之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322地质队将该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3#、5-8#楼工程发包给业之峰公司承包施工;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日历天;三、合同价款为14800245.35元;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款按约报送合格工程进度,经监理、业主代表审核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70%,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经预审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第三方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留5%为保修金,返还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013年12月3日,业之峰公司(甲方)与朱继来(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甲方将承接的322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3#、5-8#楼工程就由乙方承包施工;二、乙方承包价为本次项目合同价款的99%,工程合同总价发生变化时,承包价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不变,即最终承包价为本次工程决算价的99%,税金乙方自理,据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约总价6%;三、核算形式:乙方将每期工程款汇至甲方财务部门,甲方按照实际到账总价的99%划拨给乙方,各种税金由乙方自行缴纳,本次工程承包总价最终以审定价的99%为结算价。上述合同签订后,朱继来和案外人谢德根合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安排吴兴平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10月17日,朱继来和谢德根设立的322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3#、5-8#楼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322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3#、5-8#楼外墙涂料及室内天棚批黑水泥等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内容为外墙涂料的材料供应、材料检验和涂料施工及相关质量检验;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承包综合单价为:1、外墙面弹性涂料为25元/㎡,2、楼梯间墙面白色乳胶漆为12元/㎡,室内天棚批黑水泥为10元/㎡;三、涂料工程施工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80%,整体工程交付使用后付至工程总款95%,剩余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付清。吴兴平作为322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3#、5-8#楼项目部代表在《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字。***完成施工后,经审核结算价款为:承包合同金额497568.15元+应增金额46439.17元-预留质量保证金27200.37元-财务付款218000元298806.95元(质保金不在核定金额内,保修期满一并退还)。2016年2月3日,业之峰公司经朱继来签字同意向***支付工程款234000元。***向朱继来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截止2016年1月28日,322地质队共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180342.44元,业之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扣除税金及手续费后,均汇给朱继来或经朱继来同意支付的款项。业之峰公司此外还为朱继来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及借款和材料款。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322地质队曾于2015年11月4日、2017年9月13日发函要求业之峰公司进行维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7年9月7日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322地质队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之峰公司从322地质队承接该地质队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3#、5-8#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继来承包,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因朱继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无效。朱继来承建案涉工程期间,***承接了案涉改造工程中3#、5-8#楼外墙涂料及室内天棚批黑水泥等分项工程,***虽是与吴兴平签订的《涂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吴兴平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系由朱继来承包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朱继来收取。2016年2月3日,业之峰公司经朱继来同意向***支付工程款234000元,应视为朱继来对吴兴平行为的追认,***亦有理由相信吴兴平具有代理权,故吴兴平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依据吴兴平签字确认的工程核算表诉请朱继来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吴兴平签字确认的工程核算表,朱继来应向***支付工程款64806.95元(298806.95元-234000元),剩余27200.37元为质量保修金,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量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322地质队已按合同约定向业之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业之峰公司亦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及手续费后,均汇给朱继来或经朱继来同意支付的款项,目前322地质队不欠业之峰公司工程进度款,业之峰公司亦不欠朱继来工程款。故***诉请322地质队、业之峰公司对朱继来所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继来应向***支付工程款64806.9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继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6.9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6480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原告***负担446元,被告朱继来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雯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