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81民初1881号
原告:余显塘,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江东大道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409284M。
队长:***。
被告: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住所地宣城市星隆国际21幢2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0140236R。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显塘与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显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显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设备租金等费用计人民币258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受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委托,与余显塘达成协议,由余显塘对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双河口硫铁矿普查项目进行钻探。后余显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故未能施工完毕,原告为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58988元。原告多次找**和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协商未果。
**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协议一份,被告将青龙乡双河口***项目将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作的钻孔为2孔,每孔深度500米,价款为每米480元,被告**并于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将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仅施工一个多月即擅自停止施工,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只需要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作报酬,对于诉状中提到的原告请人工资及设备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3、因为原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停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承揽协议,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明慧地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人员,故原告诉请与两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余显塘要求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承担给付工资款、设备租金等责任,经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宣城分院当庭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安徽明慧地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安徽明慧地矿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被告**当庭亦认可,本院当庭对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亦未追加安徽明慧地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显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余显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婷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束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