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与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4007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简称322地质队)与被告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简称金陵艺术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22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艺术学校、***、***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22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金陵艺术学校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交还位于江东大道1500号三号楼及阶梯教室;2.判令金陵艺术学校支付拖欠房屋租金533959元、水电费63452.2元;3.判令金陵艺术学校按100元/日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对前述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金陵艺术学校签订一份《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住房租赁合同(续租)》,约定原告将位于租赁给金陵艺术学校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首年303000元、第二年306000元、第三年为309000元、第四年为312000元、第五年为315000元。租金每12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另,合同还约定,租赁合同期间,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均有金陵艺术学校承担,其中水费2.6元/吨、电费1.4元/度,由金陵艺术学校每季度向原告支持。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按日收取100元/天,逾期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并收回房屋。截止2017年5月,金陵艺术学校共拖欠原告租金29325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陵艺术学校共拖欠水电费63452.2元。***、**在承诺书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陵艺术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位于本市江东大道1500号三号楼及阶梯教室出租给金陵艺术学校使用,双方签订《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住房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首年303000元、第二年306000元、第三年为309000元、第四年为312000元、第五年为315000元。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发生的水、电等以及房屋、附属物、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均有金陵艺术学校承担。合同第9条约定,未按约定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费用的达2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11日,金陵艺术学校、**、***多次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付款,其中2016年12月30日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租金162000元、电费58912.2元、水费4540元。截止目前,拖欠费用尚未支付,2017年租金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金陵艺术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用,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水电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金陵艺术学校共拖欠原告2016年租金162000元、2017年租金315000元,合计477000元;水电费63452.2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金陵艺术学校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金陵艺术学校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因原告与金陵艺术学校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之后的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金陵艺术学校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可另案主张该期限内的损失。***、**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承诺构成合法的第三人债务加入,但同时也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市江东大道1500号三号楼及阶梯教室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
二、被告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支付租金477000元、水电费63452.2元,合计540452.2元。
三、被告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00元,向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4元,应由被告马鞍山市金陵艺术学校、***、**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