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03民初4671号
申请人:马福建,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申请人: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申请人马福建与被申请人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账户资金3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福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账户资金34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安徽业之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