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矿勘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中投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国际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8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矿勘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矿勘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二矿勘查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承担。庭审中,二矿勘查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二矿勘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要求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支付欠付的租金45474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不合法。一、一审判决认定二矿勘查公司未向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主张权利的事实错误,判决不予支持二矿勘查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不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向二矿勘查公司支付租金是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应尽的合同义务,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不交清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二矿勘查公司有权无偿收回租赁房屋,终止租赁合同。二矿勘查公司曾于2019年4月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支付下欠租金等,一审判决认定二矿勘查公司没有催要租金,是错误的,二矿勘查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欠付租金数额不正确。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应付二矿勘查公司租赁费总额为2269.4万元,已付租金1479.5268万元,再核减双方约定的二矿勘查公司在涉案酒店住宿、餐饮消费款252.1716万元和工程款82.9608万元,实际尚欠租金454.740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租金415.8万元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二矿勘查公司在涉案酒店消费款300.53万元未进行结算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二矿勘查公司在涉案酒店的餐饮消费,经结算双方认可消费总金额为300.53万元,且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承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每年给二矿勘查公司消费免费额28万元,核减该免费额后,二矿勘查公司实际应从应付租金中核减消费款为252.1716万元。即双方对二矿勘查公司在涉案酒店消费款已进行了核减,一审判决认定未进行结算错误。
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后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未提出上诉,是因在一审中对部分抗辩理由未提起反诉,对该部分主张将另案另诉。
二矿勘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撤回请求解除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2.判决解除二矿勘查公司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3.由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454.7408万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累计拖欠的费用,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年380万元计算租金;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年租金260万元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年租金277.2万元计算),并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承租物之日止按每日7595元承担涉案租赁物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二矿勘查公司(甲方)与悦中投公司(乙方)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约定:酒店地理位置巴彦淖尔市××区南、开源路西、规划路东。租期十年,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租金前五年每年380万元,后五年每年40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在3天内先交100万元作为定金等。同年5月11日,悦中投公司给二矿勘查公司交纳100万元。2012年3月10日,二矿勘查公司(甲方)与中环国际酒店(乙方)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约定:酒店地理位置巴彦淖尔市××区南、开源路西、规划路东。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期六年。租金每年200万元等。2015年2月3日,二矿勘查公司(甲方)与悦中投公司(乙方)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承租房屋的起算时间由2011年10月1日修改为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前的租金已全部付清,但自2013年4月1日起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清。一、本协议优惠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优惠期满后年租金另行协商。二、自2013年4月1日起,年租赁费为税后260万元等。2018年5月17日,二矿勘查公司(甲方)与中环国际酒店(乙方)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约定: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该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到期。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乙方所欠甲方租金于2018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5月租金按每月17.5万元支付,需在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甲方收到款后开具租赁发票。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772000元;每月租金23.1万元,在每月25日前付清等。2018年5月22日,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每年免费额度为28万元等。中环国际酒店同意按此承诺每年优惠28万元。2018年5月23日,二矿勘查公司(甲方)与中环国际酒店(乙方)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约定: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至2018年3月31日到期,双方又达成如下新的协议:一、2018年2月至5月31日之前所欠的租金625000元。乙方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2018年2月-2018年3月房租付清;2018年6月30日前将2018年4月-5月房租付清。二、酒店租赁合同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772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25日前付清,乙方应当支付甲方租金231000。三、甲乙双方应当严格信守本合同,如乙方违约连续超过30日,则年租金仍执行《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上约定的租赁数额,并且本补充协议终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房屋。备注:原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包含补充协议)的承租方(乙方)为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因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后经营酒店为**,故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用自己的名称代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特此声明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等,在备注处加盖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印鉴。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中环国际酒店给二矿勘查公司付款2011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至5月31日之前所欠的租金625000元和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租金1386000元)。从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已支付给二矿勘查公司租赁费合计14795268元。从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矿勘查公司在中环国际酒店消费共计3005300元。另,二矿勘查公司认可2018年5月31日之前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共欠其租金625000元未付,付清该款后之前的租金就已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二矿勘查公司提供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2011年4月28日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2月3日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两份(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和2018年5月23日签订)、《承诺书》;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提供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2011年4月28日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2012年3月10日签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矿勘查公司与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先后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以上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矿勘查公司与悦中投公司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4月1日前的租金已全部付清,自2013年4月1日起年租赁费为税后260万元”,该约定证明了2013年4月1日之前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赁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对之后的租金做了调整。二矿勘查公司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约定“2018年2月至5月31日之前所欠的租金共计625000元”,二矿勘查公司认可该约定的意思是:“2018年5月31日之前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共欠其租金625000元未付,付清这625000元后,之前的租金就已全部付清了”,该约定证明了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按约定再给二矿勘查公司支付租金625000元后,双方在该协议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已支付二矿勘查公司租金合计14795268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至5月31日之前所欠的租金625000元),故二矿勘查公司与悦中投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与悦中投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二矿勘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催告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给付尚欠租金,并给与了合理履行期限的行为,且二矿勘查公司尚有在中环国际酒店的消费款3005300元未进行结算,故其要求解除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和要求解除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及要求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承租物之日止按每日7595元承担涉案租赁物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矿勘查公司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约定“酒店租赁合同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772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5544000元,核减中环国际酒店已支付的6个月租金计1386000元,尚欠租金4158000元未付。《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备注有“原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包含补充协议)的承租方(乙方)为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因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后经营酒店为**,故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用自己的名称代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结合悦中投公司既参与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还以交定金的形式给二矿勘查公司支付了租金100万元,故欠二矿勘查公司租金4158000元的给付责任应由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共同承担。二矿勘查公司在中环国际酒店共计消费3005300元,该款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案对该款不作调整。二矿勘查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和要求解除与**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及要求**、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承租物之日止按每日7595元承担涉案租赁物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二、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欠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9元,由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5元,内蒙古悦中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964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二矿勘查公司提供了:1.中环国际酒店债务明细情况表;2.关于中环国际酒店餐饮住宿消费的说明,欲证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共欠付租金4547408元。3.民事起诉状;4.临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5.临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6.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裁定书;7.关于请求分期还款的报告;8.临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9.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二矿勘查公司将房屋租赁给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后,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一直拖欠租金不付,二矿勘查公司在2014、2019年两次提起诉讼,要求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给付租金并解除合同,后均撤诉,证明二矿勘查公司向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催缴过欠付租金。
经质证,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对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二矿勘查公司自己书写的说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3-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二矿勘查公司两次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而提起,但二矿勘查公司均自愿撤回起诉,不能证明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拖欠租金及二矿勘查公司给予了合理履行期限,其举证意图不能成立。
庭审后,二矿勘查公司提供了“关于在中环国际酒店餐饮住宿消费的说明”及附件9份,欲证明二矿勘查公司在中环国际酒店实际消费300.53万元,已在每年与酒店核算房租时全部予以核减。对此,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不认可,主张对二矿勘查公司在中环国际酒店消费的300.53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
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及《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是否应予解除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第(二)-(四)项是针对违约情形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即只有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依法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二矿勘查公司与悦中投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即就案涉酒店签订了《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后二矿勘查公司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明确2018年5月31日前欠租金625000元,同时约定酒店租赁合同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上述事实表明,在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欠付二矿勘查公司625000元租金的情况下,二矿勘查公司不仅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反而在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中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31日,由此可见,二矿勘查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受,这就不能再简单地将这种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归结为“违约”,且二矿勘查公司认为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催告,可以说明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的履行行为并没有影响到二矿勘查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此外,诉讼中,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租金以外的消费款结算等事宜存在争议,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则势必会影响双方对其他问题的厘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二矿勘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同理,在案涉租赁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二矿勘查公司要求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承租物之日止按每日7595元承担涉案租赁物的占用费,亦失去了请求的基础。
关于中环国际酒店、悦中投公司欠付二矿勘查公司租赁费数额的认定。二审中,二矿勘查公司依据其公司自行制作的中环国际酒店债务明细情况表及关于中环国际酒店餐饮住宿消费的说明,主张截止2020年5月31日,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共欠付租金4547408元。对此,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不予认可。如前所述,二矿勘查公司与中环国际酒店于2018年5月23日所签《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明确至2018年5月31日,中环国际酒店欠二矿勘查公司租金625000元,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矿勘查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确认。经查,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3日,中环国际酒店给付二矿勘查公司租赁费2011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5月31日前所欠租金625000元及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租金1386000元。根据2018年5月23日《地矿大厦酒店承租合同补充协议(2018)》约定的“每年租金为2772000元”内容,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应产生租金5544000元,核减前述中环国际酒店支付二矿勘查公司6个月的租金1386000元,尚欠租金数额为4158000元。二矿勘查公司主张欠付租金4547408元,无事实依据。
二矿勘查公司主张,双方对二矿勘查公司在涉案酒店消费款300.53万元已核减抵顶了租金,悦中投公司、中环国际酒店主张未予核减。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笔300.53万元消费款是否已予核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二矿勘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徐文军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