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802民初585号
原告临河区清扬水处理设备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
被告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通顺,经理。
原告临河区清扬水处理设备经销部诉被告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河区清扬水处理设备经销部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河区清扬水处理设备经销部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28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