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井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红,女,现住临河区。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0250-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通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井红,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井红,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驾驶蒙L66889号小型客车,沿临河区临五路六中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井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井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井红无责任;原告井红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34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9571.62元,门诊支出1095.36元,以上费用合计40666.98元。误工费:原告井红与内蒙古顺丰速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90元,误工费从住院开始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31920元(190元×168天)。护理费:应按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114.4元(91.6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井红住院34天,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1360元。交通费: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井红左肱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右内踝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69450元(23150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4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康某某,1997年5月17日出生,2657.55元(17717元×2年×15%÷2人);父亲井某某1953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某某1954年3月3日出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考虑。
事故发生后,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垫付原告井红52394.98元,其中4200元属于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给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承担。
蒙L66889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驾驶蒙L668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井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井红无责任。蒙L6688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标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5668.93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8194.98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红的损失155668.93元。二、原告井红返还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194.9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井红误工费的判决,重新核实确定井红的误工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蒙L6688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井红的损失首先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地矿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井红的各项损失除误工损失外并无争议。本案事故发生时正是井红与内蒙古顺丰速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原审判决按照井红本人1-5月份工作期内的平均工资每日为190元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在计算误工费期限上,原审判定从住院开始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也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