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宁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5689号
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科勘测设计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5948568XG。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225号地质一大队办公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才,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
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蒗县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2240152777827。
住所地:丽江市宁蒗县大兴镇万格路1262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忠,局长。
原告地科勘测设计公司诉被告宁蒗县建设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科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甜、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蒗县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科勘测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原名称宁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234476.5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145258.45元;3.案件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完成宁蒗县“小康家园”建设项目一期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勘察费按每米130.00元收取,在提交勘察报告资料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每超过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完成宁蒗县“小康家园”建设项目二期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勘察费按每米100.00元收取,在提交勘察报告资料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每超过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的要求就两期的地勘予以完成,就一期、二期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予以报告。之后,双方就勘察费予以结算,形成了结算书,确认一期勘察费655675.00元,二期勘察费577801.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提交报告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勘察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宁蒗县建设局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地科勘测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工程勘察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地科勘测设计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中选公告、《建设工程勘测合同(一)》,用以证明2017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宁蒗县“小康家园”一期建设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达成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勘察义务,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交地勘报告,但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勘察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3.中选公告、《建设工程勘测合同(一)》,用以证明2017年8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宁蒗县“小康家园”二期建设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达成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勘察义务,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交地勘报告,但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勘察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4.宁蒗县“小康家园”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签证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勘察义务。
5.宁蒗县“小康家园”一期、二期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节选)及资料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3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交符合设计要求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
6.宁蒗县“小康家园”一期、二期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费结算书,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宁蒗县“小康家园”一期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费予以结算,确认勘察费为656675.5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宁蒗县“小康家园”二期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费予以结算,确认勘察费为577801.50元。
本院就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是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发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取得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乙级;劳务类(工程钻井、凿井)。原告在网上参加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后于2017年1月12日被选中为被告宁蒗县建设局关于宁蒗县“小康家园”工程勘察的中标单位,一米以130.00元计价。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完成宁蒗县“小康家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勘察人在发包人提供约定资料的基础,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方的要求予以勘察,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告勘察成果;勘察费按每米130.00元收取(最终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勘察费在提交勘察报告资料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每超过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勘察工作暂定于2017年1月16日开工,2017年1月3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工作的有效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者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时,工期顺延;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及造成来回进入场地,应当予以支付停工、窝工费及进出场费;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当日,双方当事人加盖公司章。之后,原告第一次于2017年2月4日进场进行勘察,3月4日结束,共计完成钻探孔183个,完成钻探进尺4124.9米,尚有44个钻孔未能施工,将来,由发包人通知二次进场勘察,双方于2017年3月6日形成勘察工作量签证单予以确定上述内容。由于征地问题,首次勘察剩余部分无法施工,按发包方的通知要求于2017年10月11日第二次进场勘察,10月19日结束,共计完成钻探孔是40个,完成钻探进尺872.6米,在完成勘察任务时二次机械进场运输费由发包方承担7000.00元。双方2017年10月20日形成勘察工作量签证单予以确定上述内容。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就上述完成情况形成宁蒗县“小康家园一期”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向被告予以递交。之后,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结算形成了宁蒗县“小康家园一期”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钻孔223个,合计完成钻探进尺4997.50米,每米130.00元,合计勘察费649675.00元,连同进场运输费7000.00元,两项共计656675.00元。
原告在网上参加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后于2017年8月14日被选中为被告宁蒗县建设局关于宁蒗县“小康家园”二期建设项目勘察的中标单位,一米以100.00元计价。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完成宁蒗县“小康家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勘察人在发包人提供约定资料的基础,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方的要求予以勘察,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告勘察成果;勘察费按每米100.00元收取(最终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勘察费在提交勘察报告资料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每超过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勘察工作的有效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者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时,工期延期;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及造成来回进入场地,应当支付停工、窝工费及进出场费;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当日,双方当事人加盖公司章。原告按建设方的要求第一次于2017年10月18日进场进行勘察,在勘察过程中由于建设方规划方案变更和场地征收问题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下午至2017年11月2日下午停工,2017年11月16日下午至2017年11月17日上午停工,停工共计15.5天。因发包方多次变更项目平面规划图,导致部分已施工钻孔距离变更后的建筑物较远,不能作为本次勘察钻孔使用,已施工不可用的钻孔共计29个,钻探进尺644.70米。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形成勘察工作量签证单予以确定上述内容。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进场勘察,由于征地问题,导致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日停工,停工共计6天,本次布置钻孔225个,因规划方案的变更,部分钻孔距离建筑较远,不能使用,故增补钻孔22个,原告到2017年12月1日完成勘察钻孔102个,钻探进尺2221.40米。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形成勘察工作量签证单予以确定上述内容。之后,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结算形成了宁蒗县“小康家园二期”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钻孔钻探进尺4931.3米,每米100.00元,合计勘察费493130.00元,连同窝工费63287.50元与第二次进出场费21384.00元,本次共计577801.50元。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就上述完成情况形成宁蒗县“小康家园二期”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向被告予以递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具有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其通过参与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网上竞价+随机抽取的方式)而被选中为宁蒗县“小康家园”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场地岩土工程勘察的中选单位,随后与采购单位即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又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勘察义务,从而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结算确认的费用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等费用,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承担。双方虽约定在提交勘察报告的十日内支付,但双方就一期费用还未结算,即支付的金额不确认,便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妥,本院确认一期未付勘察费计算的起始以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11月24日为准,原告请求一期未付勘察费自2017年11月12日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期未付勘察费自2018年4月9日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因提交报告前双方已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规定是对未付工程款损失如何计算予以明确,本案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属建设工程合同,且也是未付工程款纠纷,所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确认以原告提起诉讼的当月8月20日(2020年)一年期LPR上浮30%即5.005%为准。并以656675.00元按年利率5.005%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即利息89835.33元,以577801.5元按年利率5.005%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即利息68200.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234476.50元、违约金15803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8.00元,由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005.35元,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73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