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宣威市热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1561号
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5948568XG。
法定代表人:朱才,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热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冷天芳,该镇镇长。
地址: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帅,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男,彝族,热水镇公务员,住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羊场街*号*幢***号,现住宣威市。(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热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甜、被告宣威市热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帅、李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农村养老院项目承担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其中,勘察合同第4.2.2条就本工程勘察费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5.2条约定实际完成了本工程的全部勘察任务。2017年6月2日,原告向分管该项目的负责人热水镇政府武装部部长李建刚提交了电子版的勘察成果报告,之后正式的勘察报告作出。后原告多次发短信联系李建刚,要求约时间向被告方送纸质版的正式勘察报告,但是被告未予答复。2017年10月份,原告又短信询问李建刚关于送报告的事宜,李建刚回复此事已经汇报。因为被告的原因,纸质版本的勘察报告原告确实未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关约定向被告支付勘察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全部勘察任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拨付勘察费。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费3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42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78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进场对养老院项目的岩土进行了勘察,但被告所述其勘察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未邀请我方验收,我方不知道是否已经全部完成,原告也并未向我方提交勘察报告。我方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为热水镇武装部部长李建刚。2017年6月2日,李建刚确实收到了原告方发送来的电子版本的勘察报告,该电子版勘察报告镇上的主要领导也已经看过。后李建刚调离该岗位,该工程由文副镇长负责。2017年10月,原告确实联系过李建刚,但并未多次联系李建刚送勘察报告。综上,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正式版本的勘察报告,因原告迟迟未交付勘察报告,我方已经重新找了一家公司做了勘察报告,现在敬老院的房子都已经盖好了。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勘察费的诉请于约定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就热水镇农村养老院项目的岩土工程勘测任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勘测任务,并向被告提交满足设计要求的勘察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
3、宣威市热水镇农村养老院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节选)一份,证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正式提交满足设计要求的热水镇农村养老院场地工程详细勘察报告。
4、电子版勘察报告送达证明,证明我方已经将勘察报告送达被告。
5、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宣威市热水镇人民政府尚拖欠原告勘察费39000元。
6、证人孔某的证言,其陈述如下:我是原告公司员工,亦其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本案涉及的勘察报告是2017年5月20日交给我的,我审核过,2017年5月27日勘察报告已经编制完毕。
7、证人王某的证言,其陈述如下:本案涉及的勘察宣威热水镇敬老院项目的野外工作是我负责的。2017年5月13日至14日即完成了勘察工作,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勘察报告,报告后经朱才审核。2017年6月2日,我公司通过电子网络将勘察报道电子版发给了被告负责人李建刚。我后来又联系了李建刚,对方没有回复,所以正式版本纸质报告没有送给被告。
8、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才就提交勘察报告及勘察费支付问题通过手机短信询问被告代理人李建刚,得到回复称已经向领导反映过此事,现此事由热水镇政府文迪负责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电子版勘察报告送达证明、律师函、证人孔某、王某的证言,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宣威市热水镇农村养老院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节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过该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原告未送达被告,未得到被告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针对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勘察报告,被告遂于2017年6月22日与云南地拓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约定由云南地拓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2、《宣威市热水镇农村养老院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用于证明2017年10月17日,云南地拓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云南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热水镇农村敬老院项目发包给云南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4、照片两张,用于证明热水镇农村敬老院项目现已经建设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限内、勘察合同尚未解除前,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勘察合同,并以降价为由拒收原告提交的详细勘察报告,属于恶意阻止合同中付款条件的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第三方云南地拓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威市热水镇农村养老院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中大量剽窃、采用原告的野外勘察成果、数据及结论,也足以证明被告在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电子版勘察报告后,恶意提交第三人进行违法使用的客观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对证据1、2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7日,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宣威市热水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农村敬老院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工作,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为按现行有关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对该工程场地进行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提交满足设计要求的地勘报告一式五份。工程勘察费39000元包干;原告应于2017年5月12日开工,2017年5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原告向被告提交详细勘察报告十日内,被告应一次付清原告全部勘察费;如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入场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工作。
2017年6月2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版的勘察报告,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交正式的最终勘察报告。
2017年6月22日,被告与云南地拓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将上述敬老院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发包给云南地拓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云南地拓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后上述敬老院项目由云南成杰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承建,现已竣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热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和勘察报告的提交时间,但并未约定可以网络电子版本的形式提交勘察报告,且被告热水镇养老院项目的施工建设必须以经过审核通过的正式勘察报告为依据,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电子版本勘察报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勘察报告的合同义务。针对原告提出其多次向被告送达正式勘察报告被拒收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正式版本的勘察报告,属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电子版勘察报告后,未向原告提出意见或建议,亦未向原告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短期内重新将该勘察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原告针对该勘察项目确实进行了野外勘察工作,综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及不当行为,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勘察费的50%作为原告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热水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1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地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宣威市热水镇政府承担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春宏
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