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21民初1174号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组织机构代码12520000429248084E。
被告:***,女性,住开阳县,其他520121198106061220。
申请人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与被告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