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21民初1180号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248084E,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森林,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卞**、***,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