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2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显,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六、七组大转弯住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歆,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六、七组大转弯住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韬,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大转弯住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大转弯住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珍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朝娥,女,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系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员工,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兔街乡花红坪村八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尹森林,系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刚,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系该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常务副所长,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化乐镇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吴吉明,系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海,男,布依族,1976年9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省117地质大队”)、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大田煤矿(以下简称“水城县大田煤矿”)地质灾害责任行政告知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5日,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接到化乐镇五星村六组、七组村民匿名信访,反映水城县大田煤矿采煤导致两组55户村民房屋开裂。为解决纠纷,化乐镇政府多次组织村民代表和水城县大田煤矿进行协商,并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和9月5日下发了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要求水城县大田煤矿必须在2015年9月10日前,向国土部门递交责任认定申请,申请后由国土部门通知五星村相关村民代表和矿方负责人共同选定有资质的第三责任认定机构,并要在2015年11月5日前按相关程序落实鉴定机构开展工作。后县国土局根据村民代表和水城县大田煤矿代表共同选择,确定省117地质大队为鉴定机构,2015年11月25日,县国土局(甲方)与水城县大田煤矿(乙方)、省117地质大队(丙方)签订了贵州省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技术论证合同书》,同日,县国土局出具委托书,委托省117地质大队对水城县大田煤矿采煤活动引发地质灾害进行成因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有效的防治措施,并提交经专家组评审通过的科学、客观、公正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及相关图件,为防灾减灾提供依据。省117地质大队接受委托后,组成调查小组,会同化乐镇国土所、水城县大田煤矿代表和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进行了实地调查和测量工作。省117地质大队根据调查结果及收集的相关资料,采用有关技术规程,对水城县大田煤矿采空区覆岩移动变形影响进行了计算与圈定,于2015年12月编制出了《水城县大田煤矿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该论证报告结论:1、地面塌陷TX1、TX2、TX3及小型滑坡HP1的形成主要为大田煤矿活动所形成采空区垮塌导致。2、水城县化乐镇五星村六、七组村民房屋开裂与水城县大田煤矿现有开采活动无关。2016年2月24日,县国土局组织有关专家(乌蒙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高级工程师李长元、贵州省地矿局113地质大队孟昌忠、贵州省地矿局113地质大队赵峰)对报告进行了评审。2016年3月2日,专家组形成评审意见:认定报告结论定性基本准确。2016年4月22日,县国土局根据《水城县大田煤矿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结论向化乐镇五星村六组、七组村民下发了《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论证结论:1、地面塌陷TX1、TX2、TX3及小型滑坡HP1的形成主要为大田煤矿活动所形成采空区垮塌导致。2、水城县化乐镇五星村六、七组村民房屋开裂与水城县大田煤矿现有开采活动无关。告知事项: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城县大田煤矿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做好该地质灾害的相关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若对引发的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宋显、赵歆无法接受上述结论,于2016年10月19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2016年12月8日,以“需规范诉讼请求,待规范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5月18日,宋显、赵歆及张韬、徐荣军再次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县国土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下发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发(2009)144号文件《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称鉴定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后认定。鉴定单位按下列资质等级规定承接分析论证工作,并对成因分析论证结论负责。”、第六条“组织成因分析论证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鉴定单位签订成因分析论证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县国土局根据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反映化乐镇五星村六组、七组村房屋开裂,认为与水城县大田煤矿采煤导致一事,依职责组织水城县大田煤矿和村民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选定省117地质大队为鉴定单位,县国土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省117地质大队对水城县大田煤矿采煤活动引发地质灾害进行成因分析论证,并与省117地质大队签订了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技术论证合同书》。而省117地质大队是一家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勘查资质的单位,该单位在接受委托后,组成调查组进行了实地调查,其根据调查的材料采用有关技术规程,对大田煤矿采空区覆岩移动变形影响范围进行了计算与圈定得出的结论,该结论也得到了评审专家的认可,省117地质大队作出的《水城县大田煤矿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报告》科学合理,符合客观事实。县国土局根据该《分析论证报告》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提出的省117地质大队未进行钻探勘测,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钻探鉴定,但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钻探勘测是作出《分析论证报告》的必要手段和唯一手段,未能证明省117地质大队作出的《分析论证报告》有错误,同时也无依据表明该《分析论证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资质有问题,为此,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负担。
原审宣判后,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上诉称:一、涉案的鉴定程序违法,至今上诉人仅知道委托鉴定机构单位是县国土局,并无村民和水城县大田煤矿共同委托县国土局找鉴定机构的委托书,依据《关于大转弯房屋受损住户推选代表参与政府和大田煤矿选定地质鉴定机构的决定》,相应的情况由代表会研究决定,而《大田煤矿与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选择鉴定单位签到册》上仅有村民代表的签字,并无约定鉴定的内容。水城县大田煤矿也无权单方对省117地质大队提供《承诺书》作出承诺。二、省117地质大队的论证结论2为:水城县化乐镇五星村六、七组村民房屋开裂与水城县大田煤矿现有采煤活动无关。对此依据黔国土资发[2007]33号《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成因分析论证结论。要求准确、清晰、简明;责任主体明确;严禁出现“可能”、“推测”等类似的不确定性用词。”的规定,该论证结论2显然是采用了不确定性用词,应依法撤销。且省117地质大队未对受灾区域进行钻探勘测的情况下,仅单一收集水城县大田煤矿提供的资料,就作出结论,过于草率。三、本案是上诉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现化乐镇五星村六、七组区域的地质灾害不断扩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当地村民的合法利益,请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撤销县国土局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2、撤销省117地质大队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的论证结论第2项;3、判令县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行委托地质灾害鉴定机构对化乐镇五星村六、七组村民房屋开裂成因分析。
被上诉人县国土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事实说,发生地质灾害之后,县国土局作为职能部门,根据申请以及村民代表的委托选定有资质的省117地质大队进行地勘和调查,省117地质队接受委托后,按照地质灾害的技术的进行勘察,收集相关证据,然后进行技术认证和分析,得出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技术认定结果。在此基础上,县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认证,最终送达申请人(村民)地质灾害报告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责任认定书是由专业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本案程序合法,作为职能部门接到相关反映,根据《地质灾害妨害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勘察,出具认证报告,然后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认证,最终告知出具告知书,该程序完全符合地质灾害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其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地质勘察大队未进行相关项目的勘察,上诉人并非专业人员和有资质的单位,该认定并不符合地勘勘察的规程,在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钻探是勘察的必须项目,上诉人如果认为该技术认证报告不科学不合理,应当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灾害成因报告予以推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省117地质大队辩称,一、《分析论证报告》工作程序合理、合法。1、县国土局根据“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提供了多家有资质的单位名单给水城县化乐镇五星村六、七组(有诉求的)村民以及水城县大田煤矿选择分析论证单位。经当事双方多次酝酿、协商后共同选定省117地质队为分析论证单位。之后,由县国土局正式委托省117地质大队开展“水城县大田煤矿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工作,并编制提交《水城县大田煤矿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2、2015年11月,我单位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开展了实地调查、测量工作。参加现场调查人员有:117地质大队技术人员,县国土局代表欧礼平,水城县大田煤矿代表安领,村民代表有赵歆、左恩军、陈俊兴、赵兵等(详见《分析论证报告》附件“参加水工环地质、测量调查人员确认表”)。3、论证单位根据现场调查资料、测量资料、收集资料编制提交的《分析论证报告》是经过论证单位内部审核后,再由县国土局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评审通过的。以上情况说明,《分析论证报告》工作程序合理、合法,保证了《分析论证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二、根据上诉状提及的《大田煤矿与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选择鉴定单位签到册》及《关于大转弯房屋受损住户推选代表参与政府和大田煤矿选定地质鉴定机构的决定》可知,这两个材料是在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持下形成的,说明村民已向地方政府、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相关申请;同时可知,编制“分析论证报告”机构是由水城县大田煤矿和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共同选定的。因此,县国土局根据《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委托由水城县大田煤矿和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共同选定的机构编制提交“分析论证报告”,其程序合理、合法,水城县大田煤矿和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没有必要在委托书上签字或约定;因此,我单位根据委托书编制提交的“分析论证报告”固然程序合理、合法。若没有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主导,仅仅由水城县大田煤矿和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其鉴定结论谁来执行。《大田煤矿与五星村六、七组村民代表选择鉴定单位签到册》,它仅是说明有哪些村民参加了这次会议,没有必要将鉴定内容写在签到册上。三、我单位收集的资料不仅是水城县大田煤矿《承诺书》提供的资料,还有大部分资料都是通过合法收集的。请参见《分析论证报告》以往工作程度、资料收集情况章节所列。村民代表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他们也不知道该收集哪些资料。我单位收集的上述资料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有据可查,是可信的。四、上诉人有抹黑、羞辱论证单位名誉之嫌。理由如下:1、省117地质大队是具有五十年多年历史、有独立法人和国家颁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资质的国家事业单位。而上诉人将省117地质大队故意以“117”称呼,实则是抹黑、羞辱。2、、《分析论证报告》编制的基础依据不仅是收集的资料,还有现场调查资料、测量等资料。请参见《分析论证报告》环境地质调查及质量评述、测绘工程及质量评述章节所列。符合《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款。因此《分析论证报告>编制的基础依据是充分的。4、钻探勘测仅是辅助手段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技术手段。钻探勘测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技术手段,钻探勘测有它的适用条件,它仅是验证煤矿开采是否形成采空区的辅助手段之一,且钻探口径较小,不能以点代面。《分析论证报告》通过井上井下实地调查测量,大量收集资料,己查明了大田煤矿当时的采空区的分布情况。再实施钻探勘测显得无意义。五、水城县化乐镇五星村六、七组村民房屋开裂与水城县大田煤矿现有采煤活动无关,不存在“可能”、“推测”等类似的不确定用词。
被上诉人华瑞鼎兴大田煤矿辩称,同意县国土局及省117地质大队的答辩意见。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上诉人宋显、赵歆曾于2016年10月19日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县国土局为被告、以省117地质大队、水城县大田煤矿为第三人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8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01行初12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宋显、赵歆撤回起诉。宋显、赵歆撤诉后,又与张韬、徐荣军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同的被告与第三人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显、赵歆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诉讼请求及相同的被告与第三人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现又再次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对上诉人宋显、赵歆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徐荣军、张韬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地质灾害告知书》后,迟至2017年5月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鉴于对于地质灾害成因进行调查处理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起诉人可重新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对地质灾害成因重新作出调查,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宋显、赵歆、张韬、徐荣军。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与芹
审判员 宋景伟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章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第一款第(二)、(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