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524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商业综合服务楼第20号门市1-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能,男,年龄不详,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饶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饶河县国土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可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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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