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524民初1116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被告**能,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可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