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524民初1116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被告**能,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可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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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