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81民初605号
原告:宁国市群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118号建材市场22栋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RTR3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联合村众村十组41号。
宁国市群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宁国市群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治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汪溪办事处久天化工厂内一采石场进行覆绿治理,工程总价为135000元,设备材料进场支付55000元,施工结束并经国土部门验收后五日内付清剩余款项。2019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经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合格,但被告仍尚余工程款8万元未予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所在地,但未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国市群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宁国市群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宁国市群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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