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包长进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民初16285号
原告包长进,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雷淮,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长进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退休工人,1970年参加工作,1995年3月份参加高级工考试,取得坑探工种高级证书,1995年底正式退休。2011年底,被告按照上级规定进行工资套改,与原告同样情况退休的高级工人员都按高级工待遇发放了高级工基本补贴,但未给原告发放。自2011年原告得知这种情况后,便多次向被告要求纠错并补发高级工基本津贴,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1年至实际补发期间的高级工基本补贴(在现有中级工基本补贴基础上每月增加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对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长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
审 判 员  汪涛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