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洛阳春潮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5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春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公寓9号楼D座1605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雷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峰,男,单位员工。
上诉人洛阳春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春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河南地矿一勘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春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治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河南地矿一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马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春潮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25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洛阳春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洛阳春潮公司要求撤销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的理由是否成立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直接以该协议书不能实际履行为由全案驳回洛阳春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1.河南地矿一勘院隐瞒了矿山整改的事实;我们从河南地质矿产开发局得到一份文件,豫地矿办【2012】53号文件,在文件第三页写明,要求务必于2012年11月20日前整改到位,在此前一天给我一个承诺,时间是19号,我同意中止合作开发意向书,承诺合作开发老虎山铜矿,并于当天把老虎山铜矿所有资料让我用U盘考贝下来,所以这二个事情之间的内在联系可以说明,河南地矿一勘院是为了完成地矿局的任务。2.河南地矿一勘院隐瞒了嵩县六间洼铅矿探矿证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且不能延续事实。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合作探矿合同书》,但是探矿证到期已经剩下半年的时间,直到本次诉讼,洛阳春潮公司才知道,这个探矿证已经不能再续展了。3.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前,河南地矿一勘院首先与洛阳春潮公司谈老虎山铜矿合作开发合同,对洛阳春潮公司承诺在先,随后双方解除合同在后。在解除合同协议上,双方并没有签署时间,但在诉讼中,河南地矿一勘院对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进行了篡改,添加了书写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4.河南地矿一勘院的地质资料都是保密文件,不经其允许,复制,散播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洛阳春潮公司的U盘资料从渠道上,只能来源于河南地矿一勘院。5.洛阳春潮公司与雷淮的谈话内容也可以说明,双方就老虎山铜矿合作开发有过协商。
河南地矿一勘院辩称,1.200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已终止。根据《合作开发意向书》第六条4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乙方不能按前述约定履行,合同自行终止。由于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证,使合同不能履行,故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已自行终止。2.洛阳春潮公司与河南地矿一勘院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有效期于2012年12月14日届满,自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再履行的法律依据。3.2012年5月9日洛阳春潮公司与河南地矿一勘院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的约定,洛阳春潮公司支付给李社生的三百一十万元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后洛阳春潮公司在矿区的其他投入均与河南地矿一勘院无关,洛阳春潮公司不得向河南地矿一勘院提出任何主张。洛阳春潮公司所谓的投资,完全是自己的风险投资,根据合同约定在采矿证没有办理出来之前,洛阳春潮公司自行决定的投资与河南地矿一勘院无关,也不得向河南地矿一勘院主张。4.2012年8月15日洛阳春潮公司与河南地矿一勘院签订了终止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的《协议书》是对于以前签订的已终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终止行为的再一次明确。并不是洛阳春潮公司放弃要求赔偿换来的。该协议明确的约定三条,充分证明承诺书是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应洛阳春潮公司请求而出具的。5.河南地矿一勘院的内乡县老虎山铜矿没有条件进行合作,何来谈同等条件下优先与洛阳春潮公司进行合作。现洛阳春潮公司不顾客观事实,强行要求合作显然是强迫交易,强人所难。根据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及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约定,乙方本身就没有向河南地矿一勘院索赔的权利,《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是对前述合同、协议的进一步明确。洛阳春潮公司为了自己的期望的利益进行的风险投资,由次产生的损失与河南地矿一勘院没有任何关系。洛阳春潮公司的投资也没有对河南地矿一勘院产生任何的效益。洛阳春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向河南地矿一勘院索赔是在开始签订合同、协议时已经预见并做处理。
洛阳春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2.判令河南地矿一勘院继续履行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及2012年6月双方为顺利探采嵩县六间洼铅矿补充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地矿一勘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洛阳春潮公司(乙方)与河南地矿一勘院(甲方)签订关于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由河南地矿一勘院以前期地质工作成果及合法所有的矿权出资,洛阳春潮公司以办理采矿证等有关费用出资,合作开采嵩县六间洼铅矿。甲方权利义务为:1、依法办理探矿权,并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证。2、采矿证办理后,在开发期间,原则上乙方应保证按每吨矿石110元向甲方支付,根据市场行情,每年甲、乙双方协商一次价格。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办理采矿证的款项;2、今后矿山的基础建设(矿山的水、电、陆、选厂建设及地方关系)均由乙方出资和解决;3、采矿证办理后7日内,乙方保证开工建设,并依据双方协商的建设进度完成建设,按期生产;4、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保证一年左右的时间办好采矿证的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安全生产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采矿证年限(以采矿证办理后30日内为起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任何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实现签约目的;3、因本合同规定的履约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4、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60日内乙方不能按前述约定履行,合同自行终止。2011年12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河南地矿一勘院发出探矿证,有效期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5月9日,洛阳春潮公司(乙方)与河南地矿一勘院(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及资源有保障的前提下,具备合作开发条件,如甲乙双方采用股份合作方式进行实质性合作开发时,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原自愿支付给嵩县田湖镇李社生的叁佰壹拾万元补偿款可视为乙方前期投入进入成本,但乙方接收李社生的资产应转为双方合作的股份公司所有;二、在合作过程中,若有背于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或资源量无法保证以及其它不可抗力不具备合作开发(无法办理采矿证)前提时,或者甲方依照法定程序转让矿权时,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乙方支付给李社生的叁佰壹拾万元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后乙方在该矿区的其它投入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三、该矿区具备实质性开发条件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作或矿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15日,洛阳春潮公司(乙方)与河南地矿一勘院(甲方)签订《合作探矿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必须委托具备承包该探矿工程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证照的施工企业进行探矿,向甲方提供一套该证照复印件。二、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承担各类探矿工程的施工费用,不得随意更改施工设计方案;三、乙方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及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机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四、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道路、占地、青苗赔偿、污染防治等一切费用;五、乙方负责施工期间对外关系的协调、维护工作,并承担发生的相关费用;六、坑面规格不得超过2×2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回采矿石,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探矿工程中所回收的副矿石,处理时应得到甲方同意;七、乙方应承担探矿风险,通过本次探矿资源情况具备办理采矿证条件时,由甲方申请办理采矿证,采矿权人为甲方。双方可转入合作开发,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乙方探矿投入可计入成本进入合作股份;若资源情况不具备办理采矿证条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八、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九、本合同有效期为该探矿证有效期。2012年11月19日,河南地矿一勘院向洛阳春潮公司出具《承诺》。该证据载明:“鉴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同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2009提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根据当前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造成无法履行。通过协商,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愿意终止该《合作开发意向书》。为此,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拥有的内乡县老虎山矿权在不违反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同等优先同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另行协商。”另查明,2012年洛阳春潮公司(乙方)与河南地矿一勘院(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终止甲乙双方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河南省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甲乙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在适当条件下,甲乙双方可在其它领域进行友好合作;三、乙方在合作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要妥善处理好矿山相关问题。另查明,嵩县六间洼铅矿探矿证2012年12月14日到期后,未办理采矿证。2016年3月17日,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春潮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洛阳春潮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及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因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及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六间洼铅矿探矿期已届满,未办理采矿证,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及2012年6月15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且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双方已协议终止,双方并未约定河南地矿一勘院2012年11月19日承诺不兑现时继续履行《合作探矿协议》,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有效期已于2012年12月14日届满,故洛阳春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春潮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受损失,洛阳春潮公司未要求,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洛阳春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春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洛阳春潮公司与河南地矿一勘院所签定的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被撤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撤销合同的应具备法定条件。据查,河南地矿一勘院2012年11月19日曾向洛阳春潮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鉴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同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嵩县六间洼铅矿《合作开发意向书》,根据当前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造成无法履行。通过协商,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愿意终止该《合作开发意向书》。为此,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拥有的内乡县老虎山矿权在不违反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同等优先同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另行协商。”该承诺与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存在联系。虽然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无法确定,河南地矿一勘院提交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洛阳春潮公司所交合同上无日期,协议书其它内容均一致。洛阳春潮公司不认可2018年8月15日是签订日期,其认为先有承诺书后有协议,协议书签订时间应在2012年冬天,2013年元旦前后。但无论承诺书在协议书前后,均对协议书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尤其是在洛阳春潮公司所认为的承诺书在前协议书在后的情况下,印证了双方在协议的达成之前就进行了充分协商,洛阳春潮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合同前,已取得了河南地矿一勘院所做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拥有的内乡县老虎山矿权在不违反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同等优先同嵩县春潮矿业有限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另行协商”的承诺,该承诺内容清楚明确,洛阳春潮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如U盘资料、通话记录等,亦是证明双方就合作开发内乡县老虎山矿权进行过协商,双方是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从签订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过程来看,不能证明协议书内容是河南地矿一勘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洛阳春潮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洛阳春潮公司认为河南地矿一勘院以欺诈手段诱骗其订立合同,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洛阳春潮公司所称,河南地矿一勘院是为了完成《豫地矿办[2012]53号》文件所要求的“2012年11月20日前整改到位”的任务,才于2012年11月19日向洛阳春潮公司出具承诺,其行为亦是河南地矿一勘院欺诈行为之一。该承诺系河南地矿一勘院向洛阳春潮公司单方做出,其上也没有洛阳春潮公司任何意见和签章,并且按照洛阳春潮公司的说法,双方签订解除六间洼铅矿合作《协议书》也不在该日,因此,以向他人出具承诺书作为河南地矿一勘完成整改任务标志的说法过于牵强,洛阳春潮公司以此认为河南地矿一勘院存在欺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民事主体之间因合同产生纠纷,其一方或双方有关愿意进行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表述,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欺诈、胁迫的手段。
洛阳春潮公司在诉讼中所提到的其因履行与河南地矿一勘院订立的其它合同造成损失部分,不是本案所审理合同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洛阳春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春潮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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