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雷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令,男,生于1976年10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与被上诉人高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是2005年4月14日地勘院和南阳市甲子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励建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签订的同日,甲子励建公司又与南阳市天眼经济事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眼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把甲子励建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协议中甲子励建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天眼公司。此后,天眼公司、***、**、***、***五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继续履行甲子励建公司与地勘院所签合作协议中甲子励建公司的义务。五方协议签订后,高春经***把300万元款转入文化小区项目建设部账户,文化小区项目部出具了收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高春和其他四方与地勘院共同组成文化小区项目部办公室,地勘院派人担任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其他五方也参加了项目部。2010年10月12日地勘院以甲子励建公司未按约定继续投入资金为由,通知甲子励建公司解除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并向南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地勘院与甲子励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南阳市仲裁委确认解除协议行为有效。综上,该案的权利义务涉及到以上各方当事人,亦涉及到后来参加开发文化小区项目的南阳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2014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地勘院、甲子励建公司、天眼公司支付高春300万元款项及利息,在本次审理中又变更请求撤回对甲子励建公司和天眼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上述各方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准予高春撤回对甲子励建公司、天眼公司的诉请,且未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造成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即:本案所涉项目各方共投入多少资金、开发到何种程度,项目的权利由谁享有,权利义务转让承继的变化过程,高春等人及所涉单位在项目中享有何种权利,高春应向谁主张权利均不清,故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江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