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30民初1224号
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村北京鸿福宫宾馆内A6207室。组织机构代码:07855475-9。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71678938-5。
法定代表人:雷淮,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令,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41652875-7。
法定代表人:***,任该院院长。
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294号。组织机构代码:41133000000019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梦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河南地勘一院)、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河南地勘三院)、桐柏县黄金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地勘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令、***,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地勘三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河南省桐柏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金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桐柏金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28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但桐柏金地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桐柏金地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三被告分别出资375万元、375万元、250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桐柏金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028万元的事实;
2、桐柏金地公司财产说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无偿还能力的事实;
3、桐柏金地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三被告作为桐柏金地公司发起人未实际出资,三被告实物和技术成果未按公司法规定进行价值评估,也未向桐柏金地公司转移所有权的事实;
4、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明,用于证明第一、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河南地勘一院辩称,1、原告起诉河南地勘一院系确立被告主体错误。地勘一院于2000年11月2日将自己持有的桐柏金地公司的37.5%股权依法转让给了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并于2000年12月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地勘一院已不是桐柏金地公司的股东,原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诉请的债权是2003年11月5日形成,与河南地勘一院无任何关系。当时签订债权确认书时,河南地勘一院已不是发起人,也不是股东。发起人责任在债权形成之前已依法转让,投资是否具有瑕疵,也与此无关。这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根本没有权利向河南地勘一院主张权利。原告将河南地勘一院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河南地勘一院和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及河南省地矿厅第三地质调查队设立桐柏县黄金公司时,已按照认购的出资责任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8年4月15日河南地勘一院汇入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80万元,1998年9月26日投入资本100万元。勘察成果投入0.4274平方公里,价值高达1000万元,被告河南地勘一院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时三方对于他方的出资均无异议,何来出资不实之说。3、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设立时,经过桐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有验资报告,充分证明河南地勘一院及其他方已实际出资1000万元,工商机关才予以依法注册登记。2000年11月7日,经桐柏金地公司与河南地勘一院充分协商,已达成协议,除已办采矿证的0.43km2地质储量外,其他地质储量退回河南地勘一院。由此足以说明,被告河南地勘一院已完成了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地勘一院主体错误,被告河南地勘一院已按照工商登记认购的出资额,足额出资,而后转让了所持股份,被告河南地勘一院已不是诉争公司的股东,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地勘一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地勘一院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公司设立情况、验资情况,各股东已实际出资,以及河南地勘一院的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桐柏黄金公司,并于2000年12月7日办理完毕,河南地勘一院已不是被告桐柏黄金公司的股东,原告列河南地勘一院为被告错误的事实。
2、1998年4月15日汇款证明和1998年9月26日出资证明,用以证明河南地勘一院投入资金180万元的事实。
3、2000年11月7日协议书和4100000140227号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河南地勘一院投入的技术成果已办理证件,投入到位,在股权转让时未计入探矿权范围,退回河南地勘一院及第四队的事实。
被告河南地勘三院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足额出资,出具有验资报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地勘一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桐柏黄金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了本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实际出资。原告对被告河南地勘一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三被告已足额出资,采矿许可证范围有争议;被告桐柏黄金公司对被告河南地勘一院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桐柏县黄金公司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三、四地质调查队联合发起成立桐柏金地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比例为:桐柏县黄金公司占25%,后二者占75%。三方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和非现金出资。1998年4月14日,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1998年5月6日,桐柏县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了审验,审验的实收资本与该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一致。之后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四地质调查队更名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但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三地质调查队与被告河南地勘三院无隶属及沿革关系,即被告河南地勘三院与本案无关联性。2000年11月2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三地质调查队分别与桐柏县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黄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桐柏金地公司的20%和17.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该二公司。同日,被告河南地勘一院与桐柏县黄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桐柏金地公司的37.5%的股权转让给该公司。
原告与桐柏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桐柏金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02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桐柏金地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原告向法庭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桐柏金地公司在设立时验资报告的原始资料。但因年代久远,原验资机构早已不复存在,因此其申请事项无法调取核实。
本院认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三、四地质调查队与被告桐柏县黄金公司在联合发起设立桐柏金地公司时明确约定了股权比例,三方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和非现金出资,桐柏县会计师事务所对桐柏金地公司实收资本进行了验资。原告请求三被告在设立桐柏金地公司出资不实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关于三方发起人是否出资不实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河南地勘三院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三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