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与河南博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段*与河南博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文化路市委党校院内。
负责人:郝文柱,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南阳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博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典公司)、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南阳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云于2012年4月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博典公司、勘察院、旺盛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段云交付房屋。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博典公司、勘察院、旺盛公司向**返还购房款129187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段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段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