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原告高春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南阳市甲子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天眼经济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高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雷淮,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甲子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励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宁,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天眼经济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天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男。
原告高春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南阳市甲子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励建公司)、南阳市天眼经济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眼经济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富,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被告甲子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宁,被告天眼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为甲方,被告甲子励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和部分资金,乙方投入资金,以集资建房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见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双方投入的资金实行复利法计算动态投资累计额。乙方自投入资金使用时开始计复利息,双方约定的投资有效月利率为1%,动态投资累计额每月核算一次。”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甲子励建公司又与被告天眼经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把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所签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天眼经济公司,并由天眼经济公司直接参与项目的实施管理(详见双方协议)。尔后,又签订了被告天眼经济公司为甲方,王聚有为乙方,原告为丙方,杨晓晔为丁方,张建峰为戊方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五方共同出资入股,履行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乙方(甲子励建公司)的出资义务,直接参与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并享有分配开发利润及其相关的全部权利。
五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5年9月2日由王聚有(时任文化小区项目办副主任)经手把原告出资的300万元打入文化小区项目账户。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以其文化小区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到出资款的票据,协议已实际履行,共同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建设且已形成开发利润。原告和其他四方出资人实际上是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所签合同的乙方出资人和项目执行人,被告甲子励建公司名义上作为文化小区项目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和参与项目的实际管理,仅是收取管理费而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四方出资人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共同组成了“文化小区项目办”。由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派员担任“项目办”主任,“五方出资人”的甲方法定代表人聂天南、乙方王聚有担任“项目办”的副主任,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和房屋的销售,所有项目业务开支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对原告是实际出资人和项目的实际合作方是明知的,并一直以此现状合作开发,从拆迁到规划、设计、招标及订立合同,被告甲子励建公司从没有任何人员参与过该项目。原告及其他出资人履行了出资,进行开工建设两栋楼房,当其中一栋楼房封顶已基本销售完毕,另一栋主体已建50%左右之际,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以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没按约定继续投入资金为由,通知被告甲子励建公司解除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由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没有实际投入一点资金,在接到要求解除协议通知后,没有通知原告和其他出资人,也没有向甲方抗辩主张权利,此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向南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与甲子励建公司所签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没有参加仲裁主张权利,仲裁委审理后确认了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通知被告甲子励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但协议解除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被告甲子励建公司、被告天眼经济公司并没有对解除合同后的善后事宜进行处理。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占有原告资金拒不归还并侵吞原告等投资人的开发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300万元,并自2005年8月1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复利)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495.45481万元,本息合计795.45481万元,并请求增加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4份:
1、2005年4月14日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甲子励建公司签订的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2005年4月14日甲子励建公司与天眼经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高春、天眼经济公司等五方投资人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2007年1月1日,被告甲子励建公司任命文化小区项目负责人的任命决定复印件一份,王聚有为该项目部的总负责人,聂天南协助王聚有工作,张建峰为销售部负责人,不再担任财务会计。
第二组证据:
1、2011年7月20日南阳市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确认申请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解除与被申请人南阳市甲子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南阳市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行为有效。
2、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省地勘一院文化小区项目部证明各一份,证实该文化小区项目曾因四邻干扰阻挡停工,与工程款拨付无关,没有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停工。
第三组证据:
1、五名投资人关于本案的上访材料。
2、河南省信访局受理案件通知。
3、河南省地矿局地勘一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26日地勘一院在答复中,认可其未转让该文化小区项目,地勘一院是文化小区项目法律责任主体和项目建设主体。
第四组证据:
1、地勘一院文化小区项目部收到原告3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05年9月2日。
2、王聚有证言,证实原告高春于2005年9月2日向文化小区项目部投资300万元及按约定该投资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3、甲子励建公司证明二份,证实原告高春向文化小区项目部投资300万元及按约定该投资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第五组证据:证人王聚有当庭证言,证实其代表甲子励建公司参与文化小区项目的管理,其他人的投资款都是其经手打的条,地勘院一直都知道钱是这五个人投的,其中高春投资是300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质证如下,地勘局第一勘查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的证据2、3、4真实性不知道,能证明原告与地勘一院无合同关系。甲子励建公司、天眼经济公司对第一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甲子励建公司认为其转让权利义务有依据,甲子励建在该项目中不承担权利义务。对第二组证据质证如下,地勘一院质证认为:对第二组的证据1无异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甲子励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实,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二组的证据2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建设单位是否拖欠工程款,不能证明项目整体资金短缺。甲子励建公司对第二组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天眼经济公司对第二组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如下,地勘一院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项目是否转让,上访材料中看出他们已经知道项目转让,答复中认可项目未转让是应付信访的措施和手段。甲子励建公司对第三组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天眼经济公司对第三组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质证如下,地勘一院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1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王聚有当时是甲子励建的全权代理人,是代表甲子励建投资,我们与其他人无合作关系。对甲子励建的两份证明有异议,甲子励建没有以天眼公司或五个投资人的名义与地勘院联系过,关于利息因合同已经解除,甲子励建不再享受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王聚有证明中说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地勘院无关。甲子励建公司对第四组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天眼经济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高春认为王聚有证实高春直接向地勘院项目部投资300万元属实。地勘一院质证认为:对第五组证据王聚有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聚有和原告身份一致,是利害关系人,王聚有仅是甲子励建任命的负责人,说明甲子励建仍然控制着该项目部。甲子励建公司、天眼经济公司对王聚有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辩称,1、我院与甲子励建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协议,但我院于2010年10月12日通知甲子励建公司解除了协议。2、甲子励建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协议我院概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院与高春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3、我院已将“文化小区”建设项目转让给南阳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盛公司负责解决原合作方甲子励建公司协议解除后的遗留问题,该转让协议得到了原合作方甲子励建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认可,所以,原合作方甲子励建公司及其合作方不能再就甲子励建公司出资事宜向我院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地勘一院与甲子励建公司的合作协议书。2、仲裁裁决书一份。3、甲子励建公司委托李永旺为全权代表的委托书一份。4、李永旺同意将文化小区项目转让给旺盛公司的函。5、我院与旺盛公司的转让协议书,对甲子励建公司投资的权益明确约定由受让方解决投资遗留问题。6、开户预留印鉴,证明王聚有是甲子励建公司的代表身份。
针对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出示的证据,原告高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对证据3、4、5有异议,证据3内容违法,2005年甲子励建公司与天眼经济公司签订的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书,未经受让人同意,不能擅自撤销,甲子励建公司同时任命王聚有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证据4是无效的函,因李永旺受委托无效,故函也是无效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内容违背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李永旺无权代表甲子励建公司。证据6能证明王聚有代表五个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并交到文化小区项目部。甲子励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天眼经济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甲子励建公司辩称,2005年4月14日地勘院与甲子励建公司签订了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同日,甲子励建公司与天眼经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均有天眼经济公司继承,天眼经济公司应支付甲子励建公司管理费20万元,至今未收到。2005年8月天眼经济公司及其合伙人参与项目管理,甲子励建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地勘院申请与甲子励建公司仲裁解除合作协议,甲子励建公司未收到传票,未能参与,天眼经济公司及其合伙人作为项目参与人及授权委托人应该知道并应诉,故甲子励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天眼经济公司辩称,天阳经济公司在2005年受甲子励建公司委托,为项目内部执行方,五方出资的股金全部打入了文化小区项目部账户,天眼公司并没有收取股金,也没有单独实施过资金、项目管理,故天眼经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投入本息的责任。甲子励建公司与天眼经济公司已解除了联合开发协议,天眼经济公司不应承担项目开发的任何债权债务。
被告甲子励建公司、天眼经济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14日,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为甲方,被告甲子励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和部分资金,乙方投入资金,以集资建房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双方投入的资金实行复利法计算动态投资累计额。乙方自投入资金使用时开始计复利息,双方约定的投资有效月利率为1%,动态投资累计额每月核算一次。”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甲子励建公司又与被告天眼经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把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所签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天眼经济公司,并约定由天眼经济公司直接参与项目的实施管理。2005年8月5日,以被告天眼经济公司为甲方,王聚有为乙方,原告高春为丙方,杨晓晔为丁方,张建峰为戊方的五方投资人又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五方共同出资入股,履行被告甲子励建公司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所签合作协议中乙方即甲子励建公司的出资义务,直接参与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五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春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2005年9月2日由时任文化小区项目部副主任的王聚有经手把原告出资的300万元打入文化小区项目部账户。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以文化小区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合作共同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原告和其他四方出资人实际上是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所签合同的乙方出资人和项目执行人,被告甲子励建公司名义上作为文化小区项目合同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和参与项目管理,仅是收取管理费而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四方出资人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共同组成了“文化小区项目办”。由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派员担任“项目办”主任,“五方出资人”的甲方法定代表人聂天南、乙方王聚有担任“项目办”的副主任,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所有项目开支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以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没按约定继续投入资金为由,通知甲子励建公司解除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由于甲子励建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和其他出资人,也没有向甲方抗辩主张权利,此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向南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与甲子励建公司所签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被告甲子励建公司没有参加仲裁主张权利,南阳市仲裁委审理后确认了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但协议解除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被告甲子励建公司、被告天眼经济公司并没有对解除合同后的善后事宜进行处理。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占有原告资金拒不归还,并侵吞原告等投资人的开发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虽然解除了其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签订的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但双方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清算。本案原告高春作为该文化小区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出资300万元参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文化小区项目的合作开发,且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处于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作为该项目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负有返还原告投资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其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辩称,其已与甲子励建公司解除了协议,甲子励建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协议其概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高春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其已将“文化小区”建设项目转让给南阳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旺盛公司负责解决原合作方甲子励建公司协议解除后的遗留问题,该转让协议得到了原合作方甲子励建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认可,甲子励建公司及其合作方不能再就出资事宜向其主张权利,因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解除与甲子励建公司协议时未征得甲子励建公司实际投资人的认可,也未进行清算,且其仍是该投资款的实际持有人和受益人,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子励建公司与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签订了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被告甲子励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方,对实际出资人高春的投资收益未尽到管理责任,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故其应负返还原告投资本息的责任。被告天眼经济公司虽然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但被告天眼经济公司也是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故其不应负返还原告投资本息的责任。原告高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春起诉主张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与被告甲子励建公司签订的文化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即“双方投入的资金实行复利法计算动态投资累计额。乙方自投入资金使用时开始计复利息,双方约定的投资有效月利率为1%,动态投资累计额每月核算一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地勘局第一勘查院文化小区项目部收到原告3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及王聚有证言,原告投资该300万元的时间应为2005年9月2日,故该3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应自2005年9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南阳市甲子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春投资款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投入的资金实行复利法计算动态投资累计额,自2005年9月2日起开始计复利息,约定的投资有效月利率为1%,动态投资累计额每月核算一次),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2元,由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南阳市甲子励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宋 池 涛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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