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卫优民与被告贺应涛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是针对银海公司和中基公司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而订立的筹款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内容是筹集资金经营管理被告地勘一院控股的被告银海公司内乡板厂铜矿及附属选厂,在合伙关系中,***负责筹集合伙资金,贺应涛代表中基公司与***共同承包经营管理银海公司的铜矿附属选厂,*优民在筹集并支付了相应资金后,因该矿探矿权证在该协议订立时已过期,且未得到合法的延续,也未办理采矿手续,致使在合同订立半年后,该矿被相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被罚款,致使***与***订立合伙协议后无法履行合伙承包经营管理合同。造成协议不能按约履行,卫优民要求返还承包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银海公司和中基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在银海公司探矿权证失效,失去探矿权,没有取得采矿权条件下签订的,该公司明知中基公司在此条件下无法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故意订立该合同,该行为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基公司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出借公司资质,在不具备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随意授权***进行一系列经济行为与卫优民订立筹款协议,亦有一定过错。***作为实际运作人对探矿权是否到期应当清楚,但又极力促成交易,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交给***资金340万元的目的是履行中基公司与银海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前期工作费及管理费,银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矿山及选厂所有设备、固定资产交其使用,原告投入资产进驻矿山经营生产半年时间,银海公司从未干预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表明银海公司已认可原告卫优民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人地位。银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导致原告不能生产经营。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不能履行的返还财产责任。作为银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地勘一院明知银海公司探矿权证失效,失去探矿权,没有取得采矿权,事前先与中基公司达成合作开发意向后,指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先与***终止承包合同,而后与中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属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作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接收原告给付的340万元拒不说明该款去向,但银海公司、中基公司、地勘一院对该承包管理费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款的认可。考虑到原告被告订立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已实际经营、管理6个月,扣除相应比例,剩余283.33万元。六被告中内乡黄金集团公司已改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是被告银海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存在滥用股东地位的过错行为,故以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告依据审计报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因该审计报告的委托机关为洛宁县公安机关,审计报告中明确注明该审计报告仅供委托单位目的使用,用于其他目的无效,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