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

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3632号
原告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
被告***。
原告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与被告***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大队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委托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将位于绍兴市和畅堂60、62、64号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作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4500元,按季支付。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原告依约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期满后,原告又多次通过通知、发律师函等催告被告腾退并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均不理睬而继续占用上述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绍兴市和畅堂60、62、64号三间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房屋使用费3150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参照租赁费用标准4500元/月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产权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讼争的房屋产权人;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4500元;证据3、被告签收的通知书3份、律师事务所函1份、快递回执1份、快递查询结果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及被告收到通知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确认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58号至74号,地号中五1338的八间房屋(建筑面积624.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原告。2007年原告委托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和畅堂60、62、64号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经营用房,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500/月。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协议终止后,被告不得随意拆除装修的墙体、地面、门窗等物件。
200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达到约定租房期限后自然终止,不再续租;被告应按照租房协议条款及时处理各项应收应付款项,保证出租房屋的完好整洁,按时归还。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5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双方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停止营业,归还出租房屋。2010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5日内腾空并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逾期将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
另认定,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稽山饭店(登记经营场所和畅堂60号、62号)尚在该登记地址营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人享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享有的物权因此受到损害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绍兴市和畅堂60号、62号、64号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即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了一项用益物权,由此产生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益物权人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占用、使用的权利及原告所有权因此受到限制的法律后果。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享有的用益物权因原、被告之间原租赁关系结束且双方也未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而消灭,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所受到的限制也随即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并侵害到原告对房屋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绍兴市和畅堂60、62、64号房屋,并赔偿因继续占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4500元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返还绍兴市和畅堂60、62、64号房屋;
二、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浙江省第四地质大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蓓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