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

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与松滋曲尺河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308号
原告: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24496,
法定代表人:王作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曲尺河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曲尺河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84700679L。
法定代表人:尚友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男,该公司副总。
被告: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4115U。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煤炭地勘院)与被告松滋曲尺河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尺河公司)、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被告曲尺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地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曲尺河公司支付原告16万元。2.曲尺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未付款的滞纳金416640元(12万元×6‰×457天+4万元×6‰×365天)和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每天6‰的标准计算)。3.民生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曲尺河公司将松滋市两河口-蓄水坪地热的地质勘查工作、探矿和采矿的相关技术服务事宜委托给煤炭地勘院,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同年9月8日签订《技术合作框架合同书》和《松滋市××矿区地热资源勘探(补充)合同》。煤炭地勘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按完成的工程量确认结算款为48万元,曲尺河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2018年2月12日共计支付12万元。2018年5月7日,双方就最终结算事宜签订《松滋市××矿区地热资源勘探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约定扣除已付款项外,曲尺河公司尚欠36万元,曲尺河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2万、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还约定民生公司对曲尺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5月30日,煤炭地勘院向曲尺河公司开具36万元的发票,同年6月1日,曲尺河公司支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现曲尺河公司尚欠16万元。民生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盖章,并有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张周平签字确认,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尺河公司辩称:1.曲尺河公司投资4、5亿开发案涉温泉项目,但是煤炭地勘院的项目负责人韩传伟在履行合同中未如约完成工程,未将温泉井打好,温泉井不能保证项目运行,曲尺河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林坚负责解决工程瑕疵,并承诺支付林坚6万元,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确定的48万元包括应付给林坚的6万元,当时韩传伟和林坚都同意曲尺河公司将48万元转给煤炭地勘院后,由煤炭地勘院将其中的6万元支付给林坚,但后来韩传伟又不同意给林坚,曲尺河公司就没有支付16万元尾款。曲尺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付款协议》中的滞纳金是韩传伟提出的,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低。3.民生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张周平不是民生公司的总经理,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本案与民生公司无关。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因民生公司了解到韩传伟的妻子不同意支付林坚6万元,所以未将16万元支付给韩传伟。2.民生公司作为担保人协调过几次,但韩传伟与林坚之间未达成协议。3.对滞纳金有异议,当时签订《付款协议》时认为可以马上付款,对滞纳金未予考虑,但此后不能及时付款的责任不在民生公司,而在韩传伟,且滞纳金约定过高。4.张周平不是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无效,民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曲尺河公司聘请原告煤炭地勘院为其在松滋市××矿区温泉地热开发提供技术支撑,至其拿到温泉开采证,双方2016年5月20日签订总价款105万元的《技术合作框架合同书》。同年9月8日,韩传伟作为煤炭地勘院的委托代表与曲尺河公司签订《松滋市××矿区地热资源勘探(补充)合同》,约定为了开发温泉地热资源,煤炭地勘院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布孔施钻,并且保证出水温度和出水量满足曲尺河公司的生产要求,预计工程总费用34万元。煤炭地勘院完成部分工程后,曲尺河公司发现温泉井水温达不到要求,遂找案外人林坚进行处理,林坚报价6万,后进行施工。2018年2月10日,曲尺河公司与煤炭地勘院办理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共同意见,同意本系列工作量以48万元进行总结算,林坚的温泉水井的补救费用从48万元中扣除,并转入林坚的结算款”,韩传伟代表煤炭地勘院签署“同意按48万计算(扣款在48万内)”。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松滋市××矿区地热资源勘探解除合作关系合同书》,解除上述二份合同。2018年6月4日,曲尺河公司与煤炭地勘院签订《付款协议》,就案涉地热资源勘探合同未付36万元的支付达成协议:曲尺河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2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每逾期一天,曲尺河公司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六支付滞纳金;还约定曲尺河公司同意由民生公司为该协议款项支付提供担保。民生公司在《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民生公司股东张周平签字。
曲尺河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1日支付煤炭地勘院6万元、6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32万元。
同时查明,民生公司是曲尺河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工程款数额。2.违约金。3.民生公司的担保责任。
焦点问题一:煤炭地勘院为曲尺河公司开发温泉地热项目而实施了地热资源勘探、布孔施钻等工程,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签字确认,该确认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韩传伟作为煤炭地勘院的委托代表,其在该确认表上的签字可以代表煤炭地勘院的意见,煤炭地勘院在确认表打印体已载明林坚的6万元温泉水井补救费从48万元中扣除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则曲尺河公司应支付给煤炭地勘院的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曲尺河公司已付32万元,还应支付煤炭地勘院10万元。
焦点问题二:曲尺河公司与煤炭地勘院在《付款协议》中对于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韩传伟拒绝将6万元支付给林坚而导致曲尺河公司未履行后期16万元的给付义务,双方均有过错,现二被告对于约定的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煤炭地勘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实为曲尺河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则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损失,考虑本案综合因素,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基础,上浮30%计算。
焦点问题三: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民生公司为该协议款项支付提供担保,民生公司在《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民生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盖章是因其作为曲尺河公司的大股东为了解决问题,尽快开业的目的而加盖,则民生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盖章是其愿为曲尺河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性,煤炭地勘院可据此信赖民生公司提供担保,张周平是否法定代表人与该担保信赖无关,民生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付款协议》中未约定民生公司承担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民生公司对曲尺河公司的支付款项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曲尺河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浮30%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已减半),由被告松滋曲尺河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83元,原告湖北煤炭地质勘查院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黄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