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31民初83号
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宋雪萍,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斌,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赞坎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
法定代理人:黎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赞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实业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查斌,被告赞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2553262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钻探工程道路修建合同》,原告为被告代垫修路款122.6582万元。2014年原告为被告代垫付修路款132.668万元。以上合计共欠原告255.3262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赞坎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要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举出相应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2553262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道路修建合同》。证明:2013年甲乙丙三方签订了《钻探工程道路修建合同》,约定:甲方赞坎公司需要修建的钻探道路,由乙方新疆润德公司承建,丙方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代垫修路费。该合同是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代签的,实际是由其下属单位即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代付的修路费,产生的代垫修路款为1226582元。即,2013年被告赞坎公司欠付原告代垫修路款122658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性。
证据二: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道路修建合同》。证明:2014年甲乙丙三方签订了《钻探工程道路修建合同》,约定:甲方赞坎公司需要修建钻探道路,由乙方新疆润德公司承建,丙方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代垫修路费。该合同是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代签的,实际是由其下属单位即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代付的修路费,产生的代垫修路款1326680元。即2014年被告赞坎公司欠付原告代垫修路款132668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性。
证据三: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确认书和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7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赞坎公司共欠原告修路代垫款255326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性。
被告赞坎公司,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赞坎公司、新疆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三方签订了《钻探工程道路修建合同》,合同约定:新疆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赞坎公司和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指定的位置修建钻探道路。合同第七条约定“以上需付款由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代赞坎公司进行代付,同年的12月30日赞坎公司再全部归还丙方所垫工程款”。上述工程的垫付款实际由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下属的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代付。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欠款明细表上双方认可被告赞坎公司欠付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代垫修路款2013年为122.6582万元,2014年为132.668万元,以上合计共欠原告255.3262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2014年赞坎公司、新疆疆润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三方签订的《钻探工程道路修建合同》,系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2013年代垫修路款为122.6582万元,2014年为132.668万元,被告赞坎公司就应该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经结算,并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修路代垫款进行了确认,共欠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公司255.3262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垫付款255.326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事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修路垫付款人民币255.326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613.05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 娇
法官诠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民事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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