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0民初7号
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班超路**。
法定代表人:宋雪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盈科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贵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重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吕志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大地公司)与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同维公司)、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众维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同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75.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给被告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铜钴镍多金属矿普详查,2013年原告给被告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钛磁铁矿普查及为被告垫付修路款,2014年原告给被告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钛磁铁矿普详查(含3670米),2015年原告给被告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铜钴镍多金属矿探矿权年检,经双方决算的勘查款等其他款项一共是2925.4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50万元后便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给付,但始终一拖再拖。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确认单一组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新疆同维公司尚欠原告2075.49万元勘察费用。
证据二:勘查合同4份。(1)新疆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铜钴镍多金属矿普-详查风险-2010.04.15(复印件);(2)克州众维公司与喀什大地公司2013年签订阿图什市柳永塔钛磁铁矿普查勘查合同-2013.04.27(复印件);(3)新疆同维公司与喀什大地公司2014签订的阿图什市柳永塔钛磁铁矿-勘查合同-2014.06.23;(4)新疆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铜钴镍多金属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新疆同维公司和克州众维公司提供相关的勘查服务,由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涉费用。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2075.49万元中包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5000元,该款由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及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克州众维公司向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承诺,新疆同维公司欠付的勘查款由克州众维公司从2018年开始5年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克州众维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原告认可对该承诺没有回复,该承诺仅对克州众维公司有效力,该欠款应由新疆同维公司和克州众维公司共同承担,而不应仅由克州众维公司承担。
两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于1997年3月3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0日,新疆喀什大地实业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4月15日克州众维公司(甲方)与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乙方)、喀什大地公司(丙方)签订《新疆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铜钴镍多金属矿普查-详查风险勘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丙方为甲方完成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铜钴镍多金属矿普-详勘查,工期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作价款预计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总勘查费用924.37万元,其中支付给乙方100万元,支付给丙方824.37万元,合同最终价款结算将由三方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具体结算;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23日,克州众维公司(甲方)与新疆喀什大地公司签订《新疆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钛磁铁矿普-详查2014年勘查合同》,双方对项目概况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勘查费用2014年度预计向乙方提供626.53万元,年终勘查费用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预算标准中未涉及设计工作量以外追加的工作费用,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形成费用结算。
2013年,新疆同维公司(甲方)与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乙方)签订《新疆阿图什市柳永塔格铜钴镍多金属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书》,合同对勘查项目概况、权利和义务、工作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勘查费用预算结果为50万元,该费用不包括样品测试费及鉴定费,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为准进行结算,野外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资料整理时间为2013年10月—2014年3月,成果提交时间为2014年4月。
2017年10月11日,新疆同维公司向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明确新疆同维公司截止2015年底累计欠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及其下属企业喀什大地公司勘查款等2075.49万元,确认书附《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费用付款进度明细表》。
2018年1月10日,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与喀什大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对新疆同维公司的年检费5000元债权转让给喀什大地公司。
2018年4月10日,克州众维公司向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8年起5年内付清欠付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及下属企业的2075.49万元欠款,即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对该承诺未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及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与被告克州众维公司、新疆同维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案涉三份勘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10月11日,经新疆同维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及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勘查款2075.49万元。2018年4月10日,克州众维公司又承诺自2018年起5年内付清上述欠款。新疆同维公司及克州众维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勘查合同情况及欠款的认可。该两公司应当支付该欠款,新疆同维公司及克州众维公司虽都向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承诺偿还该2075.49万元欠款,但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及喀什大地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同意由新疆同维或者克州众维公司偿还,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已将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两被告应将共同欠款2075.49万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勘查款2075.4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75元,由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克州众维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敬 福
审 判 员 龚 忠 波
人民陪审员 齐 耀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姚 春 梅
书 记 员 尼里帕尔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