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31民初84号
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班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萍,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斌,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赞坎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314国道西侧,
法定代理人:黎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赞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实业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查斌,被告赞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赞坎磁铁矿详查勘查费15045438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0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2012年勘查合同》,年底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2479.54万元,2012年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74.9962万元,尚欠勘查费用1504.5438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赞坎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要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举出相应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详查勘查费15045438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赞坎磁铁矿详查项目2012年费用结算表。
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详查项目2012年费用结算表,甲方赞坎公司应向乙方新疆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支付总费用2479.54万元。
经质证,被告赞坎公司认为2012年费用结算表上只有签字,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做出认定。
证据二: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确认书、2017年10月11日被告赞坎公司认定的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赞坎公司确认2012年双方对费用进行审核后赞坎公司曾向原告支付974.9962万元,尚欠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公司勘查费用1504.5438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均有赞坎公司的签章,认可原告所说的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974.9962万元费用,但是赞坎公司没有收到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性。
被告赞坎公司,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7月,原告为被告赞坎磁铁公司进行探矿详查,年底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2479.5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74.9962万元,尚欠勘查费用1504.5438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公司为被告赞坎磁铁公司进行探矿详查,则被告应按约定进行付款。现2012年07月,原告为被告赞坎磁铁公司进行探矿详查,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勘查费用1504.5438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对该拖欠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因被告赞坎公司对欠款迟迟不付,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欠款1504.543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喀什大地实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详查)费欠款人民币1504.543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6036.31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 娇
法 官  诠 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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