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何梅与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民委员会、杭州卫士生态科技园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绍民一初字第3252号
原告***。
原告何梅。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
被告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方光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江。
被告杭州卫士生态科技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铁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有水。
被告浙江国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日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华。
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阮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
原告***、何梅诉被告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湖村委)、杭州卫士生态科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园林公司)、浙江国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土工程公司)、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四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梅诉称:二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张超的父母。2006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张超与同伴在钱清镇岭江石料场内的池塘边玩耍时不慎落水死亡。该池塘系岭江石料场开采遗留弃用的池塘,岭江石料场已被注销,被告岭湖村委系该石料场的投资人和主办单位。事发时,该矿山区域由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进行整治,发包人为县国土局。二原告认为,被告岭湖村委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其余三被告负有疏于安全生产和管理的过错,致使二原告痛失爱子。二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丧葬费13,784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误工费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1,278元的70%,为168,895元。
被告岭湖村委辩称,确有一小孩在池塘洗澡时溺水死亡,这与其父母监护不力有关,因为池塘周围设有多处警告标志;事发时,岭湖村委对该地块不具有使用、支配等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士园林公司辩称,其只是在池塘边施工,而不是池塘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也不是受益人,二原告之子死亡与其无任何关联,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土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卫士园林公司一起严格按照规定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并有专人监督。出事池塘不属于施工范围,其无义务阻止他人进入该池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2006年县国土局与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签订矿山施工合同,约定在矿山施工区发生的事故应由承包人负责,但前提是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小孩溺水死亡并不是承包人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与施工无关。另外,该池塘系石料场开采后引成,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历史引成的池塘该由谁负责,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梅分别系受害人张超的父母。张超出生于1999年1月14日,小学一年级学生,系农村居民。2006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张超与同伴在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经营场所内的池塘洗澡时溺水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绍兴县杨汛桥新民小学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另查明,事发现场原由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开采,石料场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石料场投资主体为钱清镇原岭江村委(现并入被告岭湖村委)。2006年1月6日,被告县国土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石料场矿山治理与复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矿山治理和边坡复绿(包括挡墙截水沟),不包括采空区,承包人应确保施工安全;其中要求在池塘周边设置矮挡墙,既起到安全作用,也为矿山的治理添加些许园林意境。张超死亡时,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的施工期尚未结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工商登记档案,石料场矿山治理与复绿工程施工合同,生态治理设计说明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岭湖村委、国土工程公司就池塘边有无设置警示标志产生争议。二原告主张事发时无警示标志,二被告主张有警示标志,用大字书写在池塘周边,警示池塘水深危险。双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张超系一名小学一年级学生,只有七周岁,在民法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认知能力低下,即使二被告所述事实,光凭几个大字,对张超而言并不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应当设置安全警示设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超在池塘洗澡时溺水死亡,其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池塘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池塘位于矿山区域内,应由被告县国土局管理。而事实上,被告县国土局也正在行使管理职能,其与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签订石料场矿山治理与复绿工程施工合同便是明证,这表明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不再管理、使用该池塘,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其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开办单位被告岭湖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石料场矿山治理与复绿工程施工合同及生态治理设计说明图表明被告县国土局将包括池塘在内的矿山发包给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矿山的管理权转移至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手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县国土局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安全生产意识不强,疏于管理,对他人随意进出施工区域不加限制,在危险地段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与死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应当对此负责。二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3,784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误工费240元,合计160,724元,由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承担70%,计112,507元。另外,被告卫士园林公司、国土工程公司尚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卫士生态科技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国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梅经济损失112,5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杭州卫士生态科技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国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缓缴),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何梅负担287元,被告杭州卫士生态科技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国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