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扬子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3013570D。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扬子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491N。
法定代表人:刘章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新天地国际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何平,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扬子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2MA2N589C67。
经营者,何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原审被告香港新天地国际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天地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经审查,新天地公司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9年1月29日书面通知其在七日内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新天地公司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审判员王习芸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