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汇金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张运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杨子山2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钟斗,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水文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国土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区国土局和水文勘查院签订的《矿产勘查合同》为一个总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由于该合同违反财政资金支出的相关规定,需要办理采购手续,才能支付。经和水文勘查院协商一致后,和水文勘查院重新鉴定合同,按照实际发生的5处矿山普查项目,双方于2016年12月分别签署5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仍为45万元,水文勘查院随5份合同开具了五份发票,据此2015年7月双方所签的总合同已经作废,新的5份合同由于区国土局的人事变动一直没有签字盖章,故该5份合同没有生效,无法给水文勘查院付款。
水文勘查院辩称:整个项目是一个合同,不是区国土局所称的5份合同,为了能够顺利付款才出了5份合同,但该5份新合同区国土局没有签字盖章,仍应以2015年7月签定的总合同为准。合同约定的矿山勘查任务水文勘查院已经完成,亦开具了发票,区国土局认可矿山勘查任务已完成及发票已收到,区国土局应该向水文勘查院付款。
水文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国土局向水文勘查院支付矿山普杳工作费用45万元;2、判令区国土局向水文勘查院支付利息69237.5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应付至被告付清普查工作费用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区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区国土局与水文勘查院签订《矿产普查合同》,约定由水文勘查院对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石河村、蝙蝠山、马台村、巍山村、龙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5宗整合新设采矿权进行地质矿产普查工作,普查工作周期为45天,单个矿产普查工作费用为含税价9万元,5个矿山普查总费用4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区国土局向水文勘查院支付50%的预付款计22.5万元,水文勘查院提交最终报告后区国土局一次性付清余款。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出具宿矿储备字(2015)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蝙蝠山、马台村、龙山、石河村、巍山村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普查地质报告,宿州市华源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均具有相应资格,评审程序符合要求,已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2016年12月2日水文勘查院开具5张票面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交由区国土局,但区国土局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矿产勘查合同由水文勘查院与区国土局双方签订,水文勘查院已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即对区国土局所委托的5处矿产资源地质普查工作已完成且经过评审并由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评审备案证明,因此足以认定水文勘查院已履行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案涉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区国土局辩称案涉合同违反财政资金支出相关规定,未经办理采购手续不能支付案涉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即使存在上述规定亦系其本地区本部门的内部规定,不足以对抗法律规定,因此其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区国土局的上述答辩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区国土局上述答辩意见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作废而新的合同因其人事变动并未签字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勘查工作已由水文勘查院完成且经过评审,因而水文勘查院关于判令区国土局支付案涉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水文勘查院并无证据证明水文勘查院与区国土局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现水文勘查院诉请判令区国土局支付利息,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水文勘查院关于判令区国土局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费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更正为自2015年8月27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区国土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文勘查院矿山普杳工作费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水文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区国土局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区国土局向水文勘查院支付矿山普查工作费是否有依据。
水文勘查院已完成了与区国土局约定的对5处矿山资源进行地质普查工作的合同义务,且该工作经过评审,并由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评审备案证明,区国土局对水文勘查院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异议。虽然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水文勘查院同意与区国土局重新签订五份新的合同,但该五份新的合同区国土局并未签字盖章,五份合同并未生效,双方2015年7月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水文勘查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矿山资源地质普查工作后,亦按照区国土局的要求开具5份发票并交付区国土局,区国土局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判决区国土局向水文勘查院支付45万元的矿山普查工作费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区国土局的人事变动属于该局的内部行为,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履行无关,故,区国土局关于其不应支付合同价款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区国土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张可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