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与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10444号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杨子山**。
法定代表人:刘章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钟斗,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汇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运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文勘查院)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钟斗,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文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山普杳工作费用4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9237.5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应付至被告付清普查工作费用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矿产普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石河村、蝙蝠山、马台村、巍山村、龙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5宗整合新设采矿权进行地质矿产普查工作,双方约定单个矿山普查工作费用为含税价9万元,5个矿山总计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计22.5万元,余款原告提供最终报告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26日,上述5个矿山的普查地质报告已经宿州市华源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评审,且该评审结果经由被告认可并备案。被告依约应在2015年7月支付22.5万元预付款,2015年8月26日将45万元普查费用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12月2日开具发票5张金额45万元,由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
被告区国土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存在,但合同有两个,2015年7月份所签的合同为一个大合同,总价值45万元。由于该合同违反财政资金支出相关规定,需要办理采购手续才能支付。经和原告协商重新签订合同,新的合同按实际发生的5处矿山普查地点,于2016年12月份分别签订5个合同总价不变,原告随合同开具5份发票。据此2015年7月所答合同已经作废,由于人事变动新的5个合同一直没有签字盖章,故没有生效,无法给原告付款。将积极协调原告、财政部门和采购部门,尽快解决此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矿产普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石河村、蝙蝠山、马台村、巍山村、龙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5宗整合新设采矿权进行地质矿产普查工作,普查工作周期为45天,单个矿产普查工作费用为含税价9万元,5个矿山普查总费用4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计22.5万元,原告提交最终报告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出具宿矿储备字(2015)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蝙蝠山、马台村、龙山、石河村、巍山村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普查地质报告,宿州市华源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均具有相应资格,评审程序符合要求,已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2016年12月2日原告开具5张票面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交由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矿产勘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即对被告所委托的5处矿产资源地质普查工作已完成且经过评审并由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评审备案证明,因此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案涉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区国土局辩称案涉合同违反财政资金支出相关规定,未经办理采购手续不能支付案涉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即使存在上述规定亦系其本地区本部门的内部规定,不足以对抗法律规定,因此其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区国土局的上述答辩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作废而新的合同因其人事变动并未签字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勘查工作已由原告完成且经过评审,因而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案涉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水文勘查院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费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更正为自2015年8月27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矿山普杳工作费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8992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