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民辖28号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扬子山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告:香港新天地国际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扬子山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扬子山2号。
经营者:**,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安徽省地勘局二水文勘查院”)与被告香港新天地国际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天地公司”)、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天地舜悦公司”)、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以下简称”芜湖新天地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镜湖区法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原告省地勘局二水文勘查院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香港新天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二水扬子山2号地热井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黄山东路科技大楼1-14层及扬子山2号地热井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年,即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5日止。2011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及地热井租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租赁期限及面积进行了变更。2012年10月18日,**、芜湖新天地酒店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大楼配电房、停车位等管理事项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各被告移交了上述租赁房产及热水井。但各被告却未按约缴纳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各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为7145606.45元。
被告芜湖新天地舜悦公司、芜湖新天地酒店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香港新天地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属具备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且涉案租赁合同为商事合同,故本案属于具备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高达1100万元,依法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管辖。
镜湖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香港新天地公司注册成立在香港,且本案为商事合同案件,应适用涉外商事案件程序审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之规定,芜湖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00万元,依法应由芜湖中院管辖,被告芜湖新天地舜悦公司、芜湖新天地酒店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该院于2017年8月19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虽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但并不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镜湖区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胡学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