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156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4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主楼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6900561。
法定代表人:杭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淑梅,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24266.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912.1元。1、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729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9时30分许,在博罗县镇响水综合市场路段,***驾驶京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因倒车与由***驾驶的粤L×××××号牌摩托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0004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6、17牙脱离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伤情,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2045.5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已达一年以上。本案肇事车辆京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所有项目数额太高。
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出事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费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本案,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费赔偿费用)。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冲减。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的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已72岁,对于该项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5、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6、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否则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垫付部分金额,并向答辩人提供垫付部分票据证据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诉辩双方的起诉和答辩,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费用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045.5元是否应扣除自费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但其对扣除自费项目费用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糖尿病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限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共住院92天,医疗费合计22972.5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花费诊查费及检查费共73元,以上费用合计23045.5元,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实际诉请医疗费12045.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京Q×××××号牌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京Q×××××号牌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京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就京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京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险30万元,则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双方关于赔偿项目、赔偿事实依据、赔偿标准和数额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04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费用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045.5元,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实际诉请医疗费12045.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住院共计92天,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6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共计92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一位,原告住院共计92天,以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26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个人银行储蓄记录或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一般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博罗县镇响水安逸农场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计算182天(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19日+医嘱休养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8197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标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该费用属于确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用为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地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249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245.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02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2497元给原告***,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245.5元给原告***,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无异
法官助理欧辉娟
书记员陈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