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民初字第049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游丽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伯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由北向南行驶至洺湖桥南头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受伤,车辆损坏。另查,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500元。
被告***、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
2、武安安康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和诊断书、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3、武价车鉴字(2012)第10749号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其车损为18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
5、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交强险。
被告***、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就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武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磁线洺湖桥南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670.20元,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先云陪护,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系驾驶司机。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是在履行驾驶职责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辆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医疗费1670.20元、车损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50元/天×2天),原告及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0.27元(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70.27元(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365天×2天),上述损失合计3910.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费用中,除鉴定费外,其他的损失合计3710.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3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共计3710.74元;
二、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3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生
审判员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继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