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8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工。
被告**超。
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主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杭伯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通公司)、被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超驾驶京P×××××号越野车沿迎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锅鱼饭店向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亚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亚娜无责任。经查,被告**超驾驶京P×××××号越野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0440.74元。
被告**超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样合理合法理赔。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是我公司通员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我公司的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赔偿款609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超受被告路桥通公司雇佣驾驶被告路桥通公司所有的京P×××××号越野车沿迎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锅鱼饭店向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亚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4号认定,被告**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亚娜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超驾驶京P×××××号越野车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160074.29元,其中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清苑创伤医院检查费用113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费137848.01元,外购白蛋白费用21090.28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需外购白蛋白证明。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提供证据为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7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后期所需医疗费用约11000元。对此被告路桥通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0417元,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175天。提供证据为:原告**在保定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资,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路桥通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纳税和缴纳保险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20417元,由**的哥哥杨楠护理。提供证据为:1、杨楠在保定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资,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路桥通公司不认可,只认可主要期间3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对此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000元。对此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116元(按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三十)。原告提供证据为:2015年6月1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清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之伤属八级伤残。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对此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偏高。原告**主张鉴定费1518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对此被告路桥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杨婉琳(2013年7月2日出生),按8248元乘以16年乘以百分之三十除以2计算为197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杨立新(1966年5月15日出生),按8248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三十除以2计算为24744元。原告**提供证据为:1、杨婉琳户口本。2、杨立新身份证明。3、杨立新病历证明一份。对此被告路桥公司有异议。经询问本事故另一伤者原告**的妻子邓亚娜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900元,被告路桥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路桥公司,对此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超受被告路桥通公司雇佣驾驶被告路桥通公司所有的京P×××××号越野车沿迎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锅鱼饭店向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亚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4号认定,被告**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亚娜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超驾驶京P×××××号越野车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上述情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160074.29元,其中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清苑创伤医院检查费用113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费137848.01元,外购白蛋白费用21090.28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需外购白蛋白证明。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提供证据为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7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后期所需医疗费用约11000元。对此被告路桥通公司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0417元,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175天。提供证据为:原告**在保定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资,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路桥通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纳税和缴纳保险的证明。因被告路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417元,由**的哥哥杨楠护理。提供证据为:1、杨楠在保定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资,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路桥通公司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38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8天护理费,应为4433.46元(3500元除以30天乘以3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对此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000元。对此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116元(按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三十)。原告提供证据为:2015年6月1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清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之伤属八级伤残。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对此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偏高,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18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对此被告路桥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杨婉琳(2013年7月2日出生),按8248元乘以16年乘以百分之三十除以2计算为197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杨立新(1966年5月15日出生),按8248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三十除以2计算为24744元。原告**提供证据为:1、杨婉琳户口本。2、杨立新身份证明。3、村委会证明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路桥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074.2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误工费20417元、护理费4433.46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9.2元(19795.2元+24744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18元,以上计款313897.95元。经询问本事故另一伤者原告**的妻子邓亚娜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900元,被告路桥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路桥公司,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17元、护理费4433.4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610.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9.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以上计款120000元。其中60900元给付被告路桥公司,59100元赔付原告**。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50074.2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27505.66元、鉴定费1518元,以上计款193897.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二分之一份额,计款96948.98元。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9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60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6948.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交纳2378元,由被告北京路桥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由原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继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