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8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安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1月15日和明安公司负责人协商工作岗位事宜,因不满协商结果,挟私报复公司使用暴力踹门,公司负责人见状将门打开,***进入财务室,受***唆使从柜子中拿出工具在门已经敞开可以自由出入的情况下,将门锁砸坏,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秩序。为避免进一步激发矛盾,公司负责人不敢重新换锁,导致财务室自2015年11月15日起处在没有锁的敞开状态。2016年4月**与公司交接财务档案工作时,2013年及2014年财务资料全部遗失,***的行为及**的保管不善造成财务资料丢失的结果,给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财务档案原始凭证就此遗失缺档。****行为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第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底至2016年初,此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新股东之间有财务纠纷,***身为公司的员工不维护公司利益,甘为***获取私人利益的工具,严重扰乱公司的运营秩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明安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573.46元;2.不支付2016年3月绩效工资1100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80元;2.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差额6600元;3.报销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自采暖补贴2100元及2015年度物业费900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4744.8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田乐成于2006年12月入职明安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担任出纳职务。2015年11月15日,明安公司因股东变更欲调动***工作岗位,田乐成不同意,明安公司遂更换了田乐成办公室的门锁,并在***离开办公室上厕所时将门锁住,***认可为进入办公室将门锁破坏。2016年3月29日,明安公司作出了《员工辞退通知书》,以“2015年12月23日在总务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擅自将公司开具发票权限告知何洁,致使**多开、错开发票,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且其于2015年11月15日在公司正常营业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听信他人指挥,不顾企业利益,公然砸门,破坏公共财物,影响极其恶劣”为由,通知田**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明安公司主***成于2015年11月15日砸坏该公司财务室门,提交了一张推拉门照片及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予以证明,照片显示门上的把手锁已卸下,玻璃上贴着打印纸,明安公司未指明推拉门损坏部位,田乐成仅认可将锁砸坏。发票及收据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写明“塑钢门制作安装费用5150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3日***私自将开具发票的权限交给该公司会计**,**私自出具发票一张,且将其金额34000元错开为340000元,给该公司造成了多缴纳税款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当年度该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对此亦不予认可。3.田乐成月工资构成双方均认为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中1100元在考核合格后于次月补发,剩余部分在当月工资中预发,要求明安公司支付2016年3月绩效工资1100元。明安公司称不清楚***2016年3月绩效工资支付情况。4.***主张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自采暖补贴并报销2015年度物业费,就此***未举证证明。明安公司不予认可。5.***要求明安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主张2016年4月5日方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连续交接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明安公司不予认可,称2016年3月29日已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认可2016年4月1日接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双方提交的交接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
2016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5年年终奖差额、2016年3月绩效工资、自采暖补贴及物业费、2016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该仲裁委裁决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573.46元、2016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明安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明安公司为变更***的工作岗位强行更换其办公室门锁并在工作时间趁田乐成上厕所之机将门上锁,其行为实属不妥,田乐成为返回办公室将门锁破坏,亦非正确的处理方法,但其目的并非故意破坏,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至于**开错发票一事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有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明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田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573.46元。2.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3月***的绩效考核情况,现要求不支付***当月剩余的绩效工资11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要求明安公司支付采暖补贴及物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于2016年4月1日已收到明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主张4月1日至4日休假、5日至15日交接工作,仅提供了4月13日签字的交接单,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16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支付2015年年终奖差额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安公司承诺每年支付年终奖,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573.46元;二、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乐成二〇一六年三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三、驳回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安公司为变更***的工作岗位强行更换其办公室门锁并在工作时间趁田乐成上厕所之机将门上锁,其行为实属不妥,田乐成为返回办公室将门锁破坏,亦非正确的处理方法,但其目的并非故意破坏,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损坏公司财物。2015年11月15日门锁损坏后,明安公司在半年时间内迟迟未将财务室重新换锁,导致财务资料丢失。***公司上诉主张因***破坏门锁导致财务资料丢失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月剩余绩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蒙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