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8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安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自称2015年12月23日的340000元发票系其按照领导指示金额开具,后又经该领导审核后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非其开错。实际上,开票依据是明安公司与北京首开荣泰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签订的《工程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合同标的为30万元。此合同签订时,公司管理层为以***为总经理,**为行政主管的领导班子,公章由**管理。**对本次交易心知肚明,以领导指示为由的说法,无证据可以证实,且**在2015年12月23日开完发票次日请假,将发票放在办公桌上未通知任何人,导致跨年后的1月4日发现错误,才重新开具发票。除去元旦放假3天,还有将近一周的审核时间,只要何洁将此事告知公司任何一位管理负责人,均可在12月底将发票作废重新开具,但直到发票送达客户手中才经过客户审核发现金额出现重大错误。第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底至2016年初,**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北京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为5月31日前,**离职造成的损失为预期损失,其行为导致明安公司调账和跨年进行税务筹划和调整,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明安公司因失误多开的发票34万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9611.3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于2006年5月8日入职明安公司,离职前担任会计。2015年12月23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4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后发现发票金额错误,应为34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开具了340000元的“错项负数”发票进行冲抵。2016年3月29日明安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明安公司主张因**开错发票造成该公司2015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79611.32元。对此何洁不予认可,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
明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向明安公司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明安公司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明安公司主张**错开发票给其造成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要求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明安公司主张**错开发票给其造成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要求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蒙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