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858号
原告(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573.46元;2.不支付2016年3月绩效工资1100元。事实及理由:田乐成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财务兼行政人员,具体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11月15日其为泄私愤,对我公司安排调整办公室不满,使用铁锤将办公室塑钢门和玻璃窗全部砸毁,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办公秩序,后我公司不愿将事情扩大,低调处理。2015年12月23日,公司另一名员工何X多开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查证是***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擅自将其负责开具公司发票的权限密码税控盘交给了何X。我公司被迫于2016年3月29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明显偏袒***,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80元;2.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差额6600元;3.报销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自采暖补贴2100元及2015年度物业费900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4744.83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明安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29日明安公司以违法理由通知我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明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该公司还拖欠年终奖、工资、采暖补助及物业费等,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安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田乐成于2006年12月入职明安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担任出纳职务。2015年11月15日,明安公司因股东变更欲调动***工作岗位,田乐成不同意,明安公司遂更换了田乐成办公室的门锁,并在***离开办公室上厕所时将门锁住,***认可为进入办公室将门锁破坏。2016年3月29日,明安公司作出了《员工辞退通知书》,以“2015年12月23日在总务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擅自将公司开具发票权限告知何X,致使何X多开、错开发票,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且其于2015年11月15日在公司正常营业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听信他人指挥,不顾企业利益,公然砸门,破坏公共财物,影响极其恶劣”为由,通知田**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明安公司主***成于2015年11月15日砸坏该公司财务室门,提交了一张推拉门照片及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予以证明,照片显示门上的把手锁已卸下,玻璃上贴着打印纸,明安公司未指明推拉门损坏部位,田乐成仅认可将锁砸坏。发票及收据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写明“塑钢门制作安装费用5150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3日***私自将开具发票的权限交给该公司会计何X,何X私自出具发票一张,且将其金额34000元错开为340000元,给该公司造成了多缴纳税款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当年度该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对此亦不予认可。3.田乐成月工资构成双方均认为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中1100元在考核合格后于次月补发,剩余部分在当月工资中预发,要求明安公司支付2016年3月绩效工资1100元。明安公司称不清楚***2016年3月绩效工资支付情况。4.***主张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自采暖补贴并报销2015年度物业费,就此***未举证证明。明安公司不予认可。5.***要求明安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主张2016年4月5日方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连续交接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明安公司不予认可,称2016年3月29日已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认可2016年4月1日接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双方提交的交接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
2016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5年年终奖差额、2016年3月绩效工资、自采暖补贴及物业费、2016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该仲裁委裁决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573.46元、2016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明安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明安公司为变更***的工作岗位强行更换其办公室门锁并在工作时间趁田乐成上厕所之机将门上锁,其行为实属不妥,田乐成为返回办公室将门锁破坏,亦非正确的处理方法,但其目的并非故意破坏,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至于何X开错发票一事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有关。因此本院认为明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田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573.46元。2.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3月***的绩效考核情况,现要求不支付***当月剩余的绩效工资1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明安公司支付采暖补贴及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于2016年4月1日已收到明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主张4月1日至4日休假、5日至15日交接工作,仅提供了4月13日签字的交接单,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6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支付2015年年终奖差额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安公司承诺每年支付年终奖,因此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573.46元;
二、原告(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六年三月绩效工资差额11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