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8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自己使用锤子损坏门锁和上方玻璃的行为,于2015年11月15日和明安公司负责人协商工作岗位事宜,因不满协商结果,挟私报复公司使用暴力踹门,公司负责人见状将门打开,***进入财务室,受***唆使从柜子中拿出工具在门已经敞开可以自由出入的情况下,将门锁砸坏,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秩序。为避免进一步激发矛盾,公司负责人不敢重新换锁,导致财务室自2015年11月15日起处在没有锁的敞开状态。2016年4月**与公司交接财务档案工作时,2013年及2014年财务资料全部遗失,***的行为及**的保管不善造成财务资料丢失的结果,给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财务档案原始凭证就此遗失缺档。明安公司在***离职后才将财务室门全部更换,实属公司管理层的克制,不愿再行激化矛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发票经过半年就不具有关联性,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底至2016年初,此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新股东之间有财务纠纷,***身为公司的员工不维护公司利益,甘为***获取私人利益的工具,严重扰乱公司的运营秩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明安公司因失误多开的发票34万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9611.31元;2.请求判决***赔偿明安公司因2015年11月15日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直接经济损失50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田乐成于2006年12月入职明安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担任出纳职务。2015年11月15日,明安公司因股东变更欲调动***工作岗位,田乐成不同意,明安公司遂更换了田乐成办公室的门锁,并在***离开办公室上厕所时将门锁住,不让***回办公室。审理中,***认可其为进入办公室将门锁破坏。2016年3月29日,明安公司作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明安公司主****2015年11月15日为进入办公室将门砸坏,提交了一张推拉门的照片及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予以证明,照片显示门上的把手锁已卸下,玻璃上贴着打印纸,明安公司未指出门何处被砸坏,发票及收据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写明“塑钢门制作安装费用5150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明安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3日明安公司会计**私自出具发票一张,并将其金额34000元错开为340000元,给明安公司造成了多缴纳税款的损失,要求***赔偿,但未陈述要求田乐成赔偿的理由。
2016年9月27日,明安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向明安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明安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明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明安公司称***砸坏办公室门,要求***赔偿更换门的费用5050元,但所提供的照片未显示门被砸坏,安装塑钢门的发票出具时间为半年后,无法显示出与***行为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明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明安公司称明安公司会计开错发票,要求***赔偿,但未能说明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明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安公司为变更***的工作岗位强行更换其办公室门锁并在工作时间趁田乐成上厕所之机将门上锁,其行为实属不妥,田乐成为返回办公室将门锁破坏,亦非正确的处理方法,但其目的并非故意破坏,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损坏公司财物。2015年11月15日门锁损坏后,明安公司在半年时间内迟迟未将财务室重新换锁,导致财务资料丢失。***公司上诉主张要求***承担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安公司上诉主张**开错发票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与***有关,其要求***承担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蒙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