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1898号
原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因失误多开的发票34万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9611.31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因2015年11月15日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直接经济损失50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6年12月入职,岗位为总务部出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在财务室门敞开的情况下,为泄私愤,故意砸坏财务室门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5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超越自身职权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私自错开发票34万元,造成我公司2015年12月多缴纳各项税款21554.72元、2015年度多产生企业所得税79611.32元,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批评教育,被告拒绝赔偿,并在工作期间遗失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所有会计凭证、账簿、电子账务。我公司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开错的发票不是被告开的,是何X开的,确实错开的话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办公室的门没有任何损坏,当时是因为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换了锁,被告去要钥匙原告没有给,被告去上厕所后门锁了,办公室还有被告的个人物品,被告迫于无奈破坏了锁。被告自2006年12月起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因股东管理层变更,原告以不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所谓的开错发票为由排挤老员工,因为被告和何X与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于2006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担任出纳职务。2015年11月15日,原告因股东变更欲调动被告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更换了被告办公室的门锁,并在被告离开办公室上厕所时将门锁住,不让被告回办公室。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为进入办公室将门锁破坏。2016年3月29日,原告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1月15日为进入办公室将门砸坏,提交了一张推拉门的照片及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予以证明,照片显示门上的把手锁已卸下,玻璃上贴着打印纸,原告未指出门何处被砸坏,发票及收据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写明“塑钢门制作安装费用515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3日该公司会计何X私自出具发票一张,并将其金额34000元错开为340000元,给该公司造成了多缴纳税款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未陈述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
2016年9月2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砸坏办公室门,要求被告赔偿更换门的费用5050元,但所提供的照片未显示门被砸坏,安装塑钢门的发票出具时间为半年后,无法显示出与被告行为的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该公司会计开错发票,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能说明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