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7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1区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约定“转让方同时按受让方要求将公司所有财务相关资料(2015年以前资料封存)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转让给受让方。”***仅移交了2013年至2015年财物资料,2013年以前的财务资料由其本人保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该将2015年以前的资料封存。一审中,***主张2013年以前的财务资料因管理不善全部遗失,我公司认为***作为明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应知财务资料对公司的重要性,其主张全部遗失不符合常理。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移交至少两年的财务资料,我已经移交了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4月共计两年四个月的财务资料,符合合同约定。第二,2016年4月,我辞去在明安公司职务时,签订补充协议,亦未涉及2012年以前的财务资料。
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返还我公司2015年以前封存的所有财务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安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日,***原为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0日,***、***、魏某某、何某、李某、谢某、***、***(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明安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股权转让内容,1、***、***股份转让给***,魏某某、何某、李某、谢某、吴某某股份转让给***……。6、原公司财务印章、凭证、报表等(详见移交清单),原公司财务凭证、账簿、报表、业务档案、技术资料等……。六、关于明安公司的人员使用问题受让方将接收转让方所有人员,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受让方承诺:1、转让方下属人员即何某、***和***人如无重大过错,三年内不得辞退且其收入不低于移交前的水平;2、现有财务人员在企业移交后,如因工作需要调整,在一年内应至少保留一人……。七、关于受让方聘请转让方原法定代表人和原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事宜1、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将继续聘用转让方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高级管理顾问,对外继续保持公司总经理的职位,月薪1万元。在聘用期内,转让方原法定代表人应配合受让方做好业务的交接工作,合作过渡期为工商受理后两年……。八、付款方式及具体工作安排第二、公司股东变更和公司法人变更材料递交西城区工商管理局审核通过并受理后,当日受让方支付转让方200万元整,同时,受让方将转让方企业当日银行存款额的90%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方同时按受让方要求将公司所有财务相关资料(2015年以前资料封存)及其他相关资料(详见六个附件)一并转交给受让方,转让方提交给受让方的财务清单应包含至少两年的财务凭证,如因受让方工作需要,可以查询或使用2015年以前的财务资料,转让方应配合受让方财务因工作需要查账的要求,受让方全面接管转让方工作。该《股权转让协议》后附五个附件,其中附件三公司凭证账本移交明细,含2013年1-12月份的凭证、总账、银行帐、明细账和银行对账单;含2014年1-12月份的凭证、总账、银行帐、明细账和银行对账单;含2015年1-4月的凭证、总账、银行帐、明细账和银行对账单,接收方***签字,移交方***签字。2016年4月11日,***、***、魏某某、何某、李某、谢某、***、***(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中第六条关于何某等人的内容废止;三、债权问题解决后当月,***辞去在明安公司的高级管理顾问,不再享受月薪1万元待遇,原协议规定***保留现有办公条件问题月底前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完成了转让款的支付及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自2015年5月不再担任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辞去公司顾问职务。
庭审中明安公司主张2015年双方办理移交时对2013-2015年期间的财务材料进行了清点,后将2013-2015年期间的材料保管在公司财务室;2016年会计离职时公司发现上述财务资料丢失;主张2012年以前的财务资料由***保管,清点时***称公司需要时可随时找其查询。庭审中,明安公司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返还公司成立之时至2012年期间所有的财务资料。***则主张2015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2012年以前的财务资料已不存在,且其就上述情况已向受让方进行了说明;另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提交给受让方的财务清单应包含至少两年的财务凭证,如因受让方工作需要,可以查询或使用2015年以前的财务资料”,其已根据约定移交了两年半的资料,“2015年以前的财务资料”指的是2013-2014年的,不含2005-2012年期间的。明安公司则不予认可,其主张“2015年以前的财务资料”指的是公司成立之后至2015年期间所有的资料。庭审中,明安公司申请公司总经理助理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2015年双方交接时由其与何某对2013年至2014年的财务凭证进行了清点,其当时询问自公司成立之时至2012年的凭证,何某称存放在***办公室,双方就此期间的凭证未进行清点,何某至2016年4月离职;明安公司另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及董事会决议、明安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收入专项审计报告,据此主张自公司成立之时至2012年期间所有财务凭证属于公司财产,现在王茂增处,***无权占有,要求***予以返还。***则予以否认,主张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2012年之前的财务凭证已不存在,且该情况已在2015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及清点时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明安公司以公司所有财务凭证应归其所有,***无权占有为由,要求***返还自公司成立之时至2012年期间所有财务凭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在王茂增处,未就“清点时***称材料在其处,如公司需要可随时查询”一事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该期间的财务凭证亦未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已离职,故在明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期间财务凭证现在****的待证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明安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明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间的所有财务资料。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此,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非替代物,并且,原物必须由占有人现实地占有。而占有人是否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则需要由提出主张的一方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明安公司请求***返还原物,而***则称2012年以前的财务资料已经遗失。此时,明安公司应该对标的物目前仍由***占有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但明安公司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明安公司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没有具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安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果明安公司认为***遗失财务资料对其造成了损失,则在具备相关证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另行主张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宇翔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