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2503号
原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钻石广场B座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198761431。
法定代表人:吕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西区创业园胜利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刚,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被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刚、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为16082340.68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泗县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安装、电气仪表、工艺管道等工程项目,2018年3月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9月,原告完成承接工程的安装试运行,2018年11月6日,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原告申报结算价款为21306340.6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0日内完成初审、7日内复核、4日内审计、28日内进行财务结算,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值,结算后付款至结算审计值的95%,另5%在业主签订最终工程验收单一年后付清。从2018年12月中旬原告递交结算资料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4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原告所请为盼。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951000元。
被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存在设备的购买与安装关系,我方无异议,但原告承揽的仅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施工的工程直至2020年3月11日才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而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他们主张的是2018年11月6日。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95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原告所施工工程范围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数额仅是单方计算,其要求同期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
三、双方在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五条,约定的结算价格是以泗县当地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是双方合同约定,泗县的审计正在进行,尚未形成审计报告,因此原告施工的部分款项具体多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审计报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环清华环境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泗县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EPC项目《污水处理设备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将其中标的泗县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EPC项目的设备采购供货与工艺设备安装施工分包给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与原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分包泗县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EPC项目中设备安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专业合同价款:“暂估价人民币陆佰万元,结算价格以泗县当地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为准分包方最终审计价格是审计结算价格的75%。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审计月结;设备调试验收后留5%质保金,质保期后一星期内付清。以上所付款项以收到国环清华的款项为准。”补充协议暂估价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北京能泰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24000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9月完成工程的安装试运行,2018年11月6日涉案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11日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但是涉案工程目前正在审计阶段,审计结果尚未作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被告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且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未支付给被告全部的工程价款。
双方进行对账,未达成最终结算价款,本院进行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1324民初25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82340.6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线索为:开户名称北京能泰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井支行、账号33×××8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业主方目前正在审计,尚未作出审计结果,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6951000元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数字,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合同约定以收到北京国环清华的工程款为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国环清华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4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德瑞冶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