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8030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原告):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1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士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原告)诺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工资55000元;2、公司支付我到北京潘家园培训学习的各项费用1191元;3、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5、公司支付我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交通费575元;6、公司返还我的北京银行社保存折;7、公司返还我被违法扣押的各种证书(含在北京潘家园新考取的北京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事实和理由:我原系诺士诚公司的员工,后公司以无法提供新的工作岗位为由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扣押了我的各种资格证书,故我诉至法院。
诺士诚公司辩称,不认可董惠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入职时未能如实陈述其工作履历,以欺诈手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另董惠民所称的各种证书,我公司均已返还,且是我公司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扣押其证书的可能性,也没有必要。
诺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758.62元;3、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4、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事实和理由:董惠民采用欺诈手段,使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相关款项。
***辩称,不同意诺士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于2015年4月11日入职诺士诚公司,岗位是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最后出勤至2016年1月18日。
1.董惠民主张诺士诚公司的总监代表告知其因项目结束,公司让包括其在内的项目所有人员均回家等通知,此后其联系公司未果,其亲自前往公司询问情况,公司让其耐心等待,表示会有项目,但公司至今未给其安排工作。
诺士诚公司主张***入职时是参与一个项目,该项目已于2016年1月完工,之后公司没有新的项目,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董惠民称诺士诚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让其回公司,告知其公司给其一个月工资让其离职,但其不同意,所以就于2016年5月14日去申请仲裁了。***认可原在岗项目于2016年1月8日竣工,公司有新的工作可以给其安排,但公司并未给其安排,故其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诺士诚公司主张双方曾就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主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过协商。
2.***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第一个月按照月工资的80%发放,第二个月开始正常发放。诺士诚公司主张从第三个月起***的月工资为5000元,前两个月的月工资不满5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发薪周期为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诺士诚公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另查,***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5000元。
3.***主张其每年应休10天年假;诺士诚公司主张***工作第一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另公司未安排***休假。
4.***主张其培训学习花费了1191元的培训费,公司告知其凭票报销;诺士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入职时将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安全资格培训证书、全国环境监理工程师岗位培训证书、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考核培训证书交给了公司,但其离职时公司并未将上述证书退回;***就其主张提交书面文件,载明:“现有***证书信息如下:1、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编号:×××)2、安全资格培训证书(编号:141XXXXXXXX528)3、全国环境监理工程师岗位培训证书(编号:201XXXXXXXX306)以上共计3件,交由公司保管”,盖有诺士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诺士诚公司对上述书面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其已将相关证书退还董惠民。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49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诺士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2758.62元;3、诺士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诺士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5、诺士诚公司返还北京银行社保存折;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诺士诚公司均不服,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5年4月11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18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仲裁裁决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诺士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进行举证,故其解除行为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诺士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诺士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未支付2016年1月之后的工资,故仲裁裁决诺士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2758.6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最后出勤至2016年1月18日,故其要求支付此后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未就其入职诺士诚公司之前的工龄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诺士诚公司关于其工作第一年享有5天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诺士诚公司未安排***休年假,故仲裁裁决诺士诚公司支付年假工资1379.31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不足1天,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年假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最后出勤至2016年1月18日,故其要求支付此后年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董惠民要求支付培训学习费用的请求,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另根据***提交的书面文件,其在入职时将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编号:×××)、安全资格培训证书(编号:141XXXXXXXX528)、全国环境监理工程师岗位培训证书(编号:201XXXXXXXX306)交至诺士诚公司,公司虽称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将上述证书退还,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诺士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将上述证书返还于董惠民;***要求返还北京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诺士诚公司返还北京银行社保存折,诺士诚公司未就此起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惠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三、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惠民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
四、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2758.62元;
五、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返还北京银行社保存折、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编号:×××)、安全资格培训证书(编号:141XXXXXXXX528)、全国环境监理工程师岗位培训证书(编号:201XXXXXXXX306);
六、驳回董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北京诺士诚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