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4755号
原告: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公司诉称,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经常某某介绍入职我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但我公司从未雇佣过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系由银行转账支付,但支付主体并非我公司,而是琚某某,***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与襄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过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该公司也承认被告***为公司员工,且签署过《和解协议书》,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磐石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磐石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86.21元、2016年5月工资1,986.21元、加班费1,489.66元。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至原告磐石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荷花苑还建小区一期监理办公室担任监理工作。2016年3月我被调至该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环湖中路的***还建小区监理项目部继续担任监理工作。2016年5月20日,我向原告磐石公司监理项目部的负责人常某某提出离职。我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磐石公司的财务人员琚某某将工资汇入我的银行卡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值班表及工作证均可证明。我工作期间,每周法定休息日需要工作一天,原告磐石公司未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2016年5月20日,我提出离职,原告磐石公司未支付我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工资,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磐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9月入职磐石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磐石公司为***发放了工作证。2016年春节期间,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为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其中,2月7日至2月9日为法定休假日,2月10日至2月13日为休息日。磐石公司安排***于当年春节期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荷花苑还建小区值班,值班时间为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劳动节期间,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其中,5月1日为法定休假日;4月30日、5月2日为休息日。磐石公司安排***于当年劳动节期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环湖中路金海苑还建小区值班,值班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20日,磐石公司欠付***2016年5月工资。
另,2016年8月9日,襄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在襄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该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款25,000元,双方一切劳动争议终止。
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磐石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按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四)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周加班1天共计38天的加班工资10,260元;(五)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7,2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67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磐石公司支付***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86.21元(2,700元/月×7个月+2,700元/月÷21.75天/月×16天),2016年5月工资1,986.21元(2,700元/月÷21.75天/月×16天),加班工资1,489.66元(2,700元/月÷21.75天/月×2天×300%+2,7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以上共计24,362.0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磐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所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6年春节值班表、***还建小区2016年劳动节值班表、工作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磐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的提交工作牌可以证明***在磐石公司工作,磐石公司为其发放工作牌。而***提交的2016年春节值班表及2016年劳动节值班表,也加盖了磐石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可证明***接受磐石公司的管理,磐石公司安排***工作。即磐石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磐石公司诉称,***的工资支付主体为琚某某,***与其无关,且***与襄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过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该公司也承认***为公司员工,双方签署过《和解协议书》。但第一,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琚某某的具体身份。而***的工资虽由琚某某发放,但工资支付主体仅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参考因素。本案中,磐石公司为***发放工作牌、安排***值班,双方已形成了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不能仅以工资的支付主体来否认劳动关系。第二,***与襄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虽载明***在该公司工作,但同时载明了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而与***主张的2015年9月入职磐石公司,并不存在矛盾。故不能因《和解协议书》来否认***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磐石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载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登记表,以及***的工资标准均属于磐石公司掌握的证据,现磐石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5年9月)、离职时间(即2016年5月20日)、工资标准(即2,700元/月)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5年9月入职,磐石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10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至***离职时,双方仍未签订,故磐石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37.93元(2,700元/月×7个月+2,700元/月÷21.75天/月×14天,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工作日为14天)。
关于2016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20日,磐石公司未支付其当月工资,应予以支付。经核算,磐石公司应付当月工资为1,737.93元(2,700元/月÷21.75天/月×14天)。
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提交的值班表,磐石公司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30日安排***值班。其中,属于法定休假日的为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9日,属于休息日的为2016年2月12日、2016年4月30日,即***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2天。则磐石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241.38元(2,700元/月÷21.75天/月×2天×300%+2,7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37.93元、2016年5月工资1,737.93元、加班工资1,241.38元,以上共计23,61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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