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城华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梁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向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饶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祖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设计院)诉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辰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下称湖北设计院)侵犯建筑工程设计图图形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合议庭准许变更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7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深圳设计院、被告荆门中辰公司、被告湖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设计院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就尚品金恺城一期施工项目设计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中辰公司涉案项目进行设计、委托方有保护原告设计作品著作权的义务等条款。2010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辰公司交付了涉案项目施工图(下称粤图设计)。2010年9月1日,经湖北建鄂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鄂审图公司)审查,原告设计完成的粤图合格。此外,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还受中辰公司委托,为被告中辰公司涉案项目设计了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原告也于2010年8月9日将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交付给被告中辰公司并经审定合格。此后,被告中辰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并经审定合格后向原告提出“取消基础锚杆”等非法要求,遭原告拒绝。被告中辰公司即另行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就涉案项目施工图进行设计。2010年11月22日,署名为湖北设计院的尚品金恺城一期施工图(下称鄂图设计)取得建鄂审图公司审图合格证书。同年12月31日,该图在当地建设部门备案。2011年5月23日,被告中辰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前述建筑项目的委托设计合同。2011年6月7日,被告中辰公司与被告湖北设计院签订尚品金恺城一期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中辰公司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修改原设计,取消基础锚杆,优化结构,完善建筑”,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45万元。原告从荆门市城建档案馆获取了被告湖北设计院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下称智慧鉴定中心)对署名为原告深圳设计院完成的粤图设计与署名为湖北设计院完成的鄂图设计进行比对鉴定,结果显示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鄂图与深圳设计院设计完成的粤图整体相同。关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经比对,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的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设计方案中除塔楼部分、商业部分、地下室部分调整外,鄂图设计中的该建筑单体方案效果图、外立面设计、剖面设计、总图设计、道路设计、景观设计、地形高差处理、设计说明等处均与原告设计涉案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两项设计成果依法享有著作权,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复制使用涉案作品,共同剽窃、抄袭原告涉案设计作品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一、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2010年7月23日设计完成的涉案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施工图及于2010年8月9日设计完成的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的著作权;二、判令两被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建设报》、《深圳特区报》、《湖北日报》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三、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多媒体光盘、建筑单体方案及施工图电子版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涉案侵权行为;四、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96,800元;五、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设计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68,999元;六、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1,579.20元;七、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辰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设计完成的建筑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性,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绘制的建筑施工图是在被告中辰公司委托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院建筑分院(下称清华分院)、北京清城华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清城公司)设计、完成的荆门市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建筑设计方案(下称天鹅湖建筑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设计标准,按荆门市政府规划部门要求绘制完成,不是原告独创,不具有独创性。因而,原告的设计图纸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我方没有使用原告设计完成的粤图设计图纸,我方使用的设计图纸是由被告中辰公司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重新设计完成的施工图(即鄂图设计),与被告湖北设计院签订有委托设计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设计费用,有权使用湖北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使用的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鄂图设计与原告设计完成的粤图并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中辰公司未实施原告指控的剽窃、抄袭行为;3、因被告中辰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中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设计院庭审中答辩称:1、根据原告深圳设计院设计的粤图和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的鄂图专业比对,粤图总设计图196张,其中,有15张图纸基本相同,有65张基本不同,不同部分占33.2%,有116张完全不同,完全不同的占59.2%,而基本相同的图纸是各专业通用性的说明。鄂图与粤图产生相似的主要原因是粤图和鄂图都是在清城公司设计基础上作局部调整后完成的施工设计,原告指控鄂图抄袭了粤图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湖北设计院于2010年9月10日应邀到荆门,被告中辰公司向湖北设计院提供了清城公司2009年9月所做尚品金恺城总体规划图及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方案图(下称京图)、荆门市规划局2010年3月对规划图及方案图批复意见以及被告中辰公司对该方案的局部修改意见,并委托我院设计。依据以上文件,湖北设计院于2010年10月20日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且无证据表明被告湖北设计院接触了原告诉称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及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施工图,被告湖北设计院也没有接触原告的粤图设计,原告指控被告湖北设计院的行为构成抄袭和剽窃的证据不足;3、原告的粤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原告在本案中对其涉案设计图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八项设计均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湖北设计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5月6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中辰公司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图;证据2、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存在委托设计关系;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中辰公司拖延交付设计前置文件资料,原告收到该文件及原告行为并不违约;证据4、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和邮件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中辰公司交付了建筑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原告设计作品于2010年7月23日前已形成;证据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建鄂审图公司2010年9月1日审查原告设计完成的涉案项目施工图合格,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计算,应收设计费为人民币2,794,500元,被告中辰公司接触了原告设计作品;证据6、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中辰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取消建筑施工图纸中的锚杆设计,被告在审图合格后要求修改原合格设计不符合建筑法规的规定;证据7、对“关于施工图设计问题的函”的回复,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回函拒绝了被告中辰公司“取消锚杆设计”的要求,也证明原告作品已固定,被告中辰公司接触了原告作品;证据8、建鄂审图公司2010年11月22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涉案同一项目由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施工图通过审查,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图纸获得审图合格证书不合法,被告湖北设计院接触了原告的设计图纸作品;证据9、建设施工图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湖北设计院2010年12月30日对非法施工图予以登记,被告湖北设计院接触了原告作品;证据10、2011年5月22日中辰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证明两被告共同剽窃抄袭了原告的设计作品,被告中辰公司解约理由违法,解约目的在于逃避原告设计费;证据11、原告2011年6月6日对“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的回复,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被告中辰公司所称的“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证据12、两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设计院在2011年6月17日前交付涉案设计图,并“修改原设计,取消基础锚杆,优化结构,完善建筑”,证明被告湖北设计院接触了原告的涉案设计图纸,与被告中辰公司一起共同实施了剽窃原告设计图纸的侵权行为;证据13、付款发票,证明两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所得设计费45万元(实际40万元)汇入武汉汇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行为违法;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权利作品、被控侵权作品,拟证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设计图纸197张,被控侵权图纸166张,经智慧鉴定中心比对鉴定,鄂图与粤图在建筑施工图、给排水、暖通施工图基本相同,在结构施工图方面相似度较低,二者结构体系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相同,两被告侵权;证据15、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合理费用;证据16、方案设计确认函,拟证明被告中辰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确认了原告设计的建筑方案图;证据17、差旅费,证明原告为涉案施工图设计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18、项目协调会签到表,证明陈卫平、黄新明、梁耀武是被告中辰公司职员,并于2010年5月23日到原告处,就涉案项目“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委托问题进行会谈,被告中辰公司同意委托原告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证据19、关于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和被告中辰公司回复,证明原告建筑单体方案主创设计师万紫霞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中辰公司发送了该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文本,被告中辰公司次日收到该方案设计后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直接出施工图,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该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证据20、原告出图专用章审批表,证明原告设计的尚品金恺城一期报建方案已于2010年8月9日设计完成;证据21、物流公司货运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将建筑单体方案已寄交被告中辰公司;证据22、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证明被告中辰公司职员梁耀武于2010年8月10日签收了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文本;证据23、原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证明原告单体方案与清城公司的天鹅湖北侧地块规划方案(下称天鹅湖规划方案)和荆门市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一期建筑设计方案(下称天鹅湖建筑方案)不同,原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具有独创性,且湖北设计院单体方案也与清城公司方案不同,与原告方案高度吻合,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实际上剽窃了原告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证据24、荆门规划局公开的尚品金恺城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证明2014年12月23日荆门市规划局公开的尚品金恺城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的××署名为被告湖北设计院,不是清城公司,且被告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晚于原告方案,两被告抗辩原告的建筑单体方案继承了清城公司方案及清城公司方案设计作为湖北设计院方案设计和原告方案设计的前置条件无依据;证据25、原告对被控方案设计比对意见,证明被控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中的塔楼部分、商业部分、地下室部分在平面上有局部修改、结构布置修改和经济技术指标微调之外,效果图设计、外立面设计、剖面设计、总图设计、道路设计、景观设计、地形高差处理、设计说明均与原告相同,两被告剽窃、抄袭了原告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作品;证据26、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总平面图,证明荆门市规划局2010年2月12日许可证项下规划总平面图,该存档方案不是清城公司方案;证据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中辰公司取得的建设规划许可方案设计并非清城方案;证据28、署名为原告的结构设计图和署名为被告湖北设计院的被控设计图纸,证明被控侵权作品在建筑方案部分与原告图纸完全相同,施工图部分实质性相似;证据2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92号裁定书,证明图形作品侵权认定规则仍然是接触加相似的规则,该规则应适用本案;证据30、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证明原告主张以投资额计算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价值作为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施工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四份图纸未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65.06万;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取消锚杆是对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不违反建筑规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正是由于原告拒绝了中辰公司合法要求,中辰公司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同;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修改原设计”并非修改原告设计,而是修改清城公司的设计,湖北设计院的设计图纸由其自行设计完成,与原告设计图纸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湖北设计院抄袭、剽窃原告设计图纸;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辰公司不构成侵权;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上只是说明湖北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原告的设计图纸存在三个部分的相似,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辰公司并未收到涉案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纸;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寄交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证据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8中的梁耀武签收的图纸我们已收到;证据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例不是我国法律渊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设计院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建鄂审图公司的审图不合法,也不能推断我们的设计图纸抄袭了原告的设计图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解除与中辰公司设计合同后,我公司才与中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且合同提及的“原设计”并非原告的设计;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构图、强电设计图、弱电图、暖通图、给排水图基本相同,但原告忽略了湖北设计院根据荆门规划局批文进行设计的设计要求,建筑高度难免相似等这些问题,但其结构施工设计则完全不相同;证据15、16无异议,证据17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8-2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表明原告图纸与我方图纸不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6、2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能确定;证据2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每平米设计费20元,一期只有四万五千平米,设计费应在90万元左右。 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质证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7是原、被告之间签订涉案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履行资料,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来源、主体身份、设计成果交付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原告的证据8-13系两被告之间为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履行资料,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与被控工程设计图纸来源、设计主体身份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证据14-15是原告建筑设计图纸与被控图纸比对鉴定意见及其费用凭证,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原告图纸与被控图纸相似性的待证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证据16、证据18-25均系原告主张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设计成果交付资料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是否相似的比对意见,该证据原件经查证属实,与原告关于涉案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的权利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关于证据26-28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涉案作品及其作品相似性比对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6、证据29为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因属公开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证,且与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7、关于证据17及证据30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相关票据及设计行业内的计费标准,与原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有关,且相关票据原件业经本院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中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清城公司设计完成的天鹅湖地块规划方案图、建筑方案图、设计费用支付凭证,证明中辰公司已将涉案建筑设计方案委托给清城公司设计,30万元设计费也已支付;证据2、荆门市规划局审定规划图,证明清城公司设计方案经荆门市规划局审定通过;证据3、设计文件要求资料,证明原告按被告中辰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要求进行设计;证据4、工作联系函及回复,证明被告中辰公司要求原告对其设计方案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改,原告拒不修改;证据5、损失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不修改其建筑设计方案,造成被告中辰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77万余元;证据6、解除合同函,拟证明被告中辰公司已于2011年5月22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证据7、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拟证明被告中辰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及结果。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该证据所指的天鹅湖地块规划、建设方案与涉案地块规划、建设方案设计无对应关系,且30万设计费也不是针对涉案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规划图没有载明批示对象是否针对了被告中辰公司,另外,根据我方在荆门市规划局查档材料看,被告中辰公司实际实施的方案与该批复方案完全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向原告核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设计作品已经通过第三方审查,符合相关要求;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辰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湖北设计院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被告中辰公司证据1、2为荆门市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一期建筑设计方案、荆门市规划局审定方案及设计费用交付凭证,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规划审定方案审定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规划方案、建筑方案、审定方案由清城公司设计,加盖有××员、设计单位、审定单位及审图机构印章,方案图中相关信息均明确表示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为被告中辰公司开发地块,该证据与被告中辰公司的抗辩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3为被告中辰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设计前置文件,该资料有交接双方经办人员签字,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与其抗辩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证据4、证据6、证据7为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资料及合同解除资料,与其抗辩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证据5为被告中辰公司委托合同履行中的经济损失明细表,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湖北设计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清城公司为涉案地块设计的规划方案及一期建筑方案,拟证明被告中辰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湖北设计院提供了清城公司设计完成的总体规划图和一期建设方案图;证据2、涉案地块建筑方案,拟证明被告中辰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湖北设计院提供了荆门市规划局审定通过的清城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批文;证据3-5系城建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标准汇编本,拟证明本工程属于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仅包含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两个阶段;证据6、现实场景照片,证明建筑物为普通商住楼,无创新,无审美特征,外形与清城公司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外形基本一致;证据7、深圳大学学报(理工版)1998年第一期中相关文章,文章名称《蝶形平面-一种新的高层住宅平面类型》,该文中大量工程实例表明“蝶形平面”在上世纪90年代深圳大量采用,原告所诉设计无独创性;证据8、被告中辰公司2010年10月提供的户型平面图,平面图与深圳设计院及湖北设计院施工图基本一致,证明深圳设计院和湖北设计院的提交的设计图都是在中辰公司提供的设计资料上完成的设计;证据9、粤图设计与鄂图设计比对汇总表,证明根据粤图和鄂图图纸比对,鄂图只有15张与粤图基本相同,基本不同的图纸有65张(占33.2%),完全不同的图纸有116张(占59.2%),基本相同的图纸是各专业通用性的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6无原件,不发表意见;证据3-5属国家行业设计标准,无异议;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辰公司质证意见:对湖北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湖北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8为规划方案设计及审定规划方案、户型图,与被告中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相同,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3-5及证据7为相关设计行业标准及相关文章,这些证据均为公开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与被告湖北设计院的抗辩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证据6为实景照片,与实物核查属实,与被告湖北设计院的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证据9为被告湖北设计院出具的书面比对意见,该证据属意见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中辰公司(合同指称的发包方)就尚品金恺城住宅小区工程设计与原告(××)共同签署委托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接受发包人委托,承担该小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设计任务,设计范围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弱电、暖通、智能化、环境设计、煤气灯施工图,××应于2010年6月20日向发包方提交涉案项目尚品金恺城一期住宅与地下室施工图,方案调整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一期建筑施工图设计,其他图纸按补充协议执行,设计费估算为人民币780万元,首期设计费1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未经××同意,发包人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同日,被告中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相关地块的规划、用地、建设等许可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辰公司还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并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设计费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后经生效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扣划给被告中辰公司)。 2010年5月25日,原告将设计完成的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发送给被告中辰公司。次日,中辰公司确认收到该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该图纸名称为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署名××原告深圳设计院,由文字说明和设计图纸组成,分为透视图2份、一期总平面图2份、电梯机房层平面图、3-29层平面图5份,1-2层商业平面图2份、负一负二层商业平面图2份、负三负四层车库平面图、屋顶平面图、立面图3份、剖面图4份、户型放大图及清真宾馆平面图2份。 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辰公司交付涉案建筑施工设计图,图纸名称为尚品金恺城一期项目的建筑施工图,署名××原告深圳设计院,工程建设单位中辰公司,由总说明文字部分及建筑施工图43张(其中,总建施2张、编号为建施01-41的图纸41张)、结构施工图55张(编号结施01-55)、给排水施工图33张(编号水施01-33)、暖通施工图13张(编号暖通施01-12、12张,暖通改01、1张)、强电施工图(编号强电施01-28)28张、弱电施工图25张(编号弱电施01-25)等六类施工图,共计197张。 2010年9月1日,审图机构建鄂审图公司经复审后为该图出具了审图合格证书,确认原告交付的尚品金恺城一期设计图合格。审图合格证包含其附件审查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尚品金恺城一期,建设单位为中辰公司,设计单位为深圳设计院,资质等级甲级,建筑面积45,142.42平方米,总投资额人民币7,776万元。 2010年9月7日,被告中辰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对设计中的清真宾馆位置、剪力墙、基础底板、抗锚杆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同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中辰公司修改意见不符合相关建筑法规为由复函拒绝其修改意见。 2010年9月10日,被告中辰公司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就前述尚品金恺城一期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向其提供了清城公司2010年3月尚品金恺城总体规划图(用地规划图,下称京图)、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方案(建筑规划图,下称京图)、荆门市规划局2010年3月规划图及方案图批复、被告中辰公司方案局部修改意见等设计文件和设计要求。同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设计院完成了该项目的委托设计,并向被告中辰公司交付其设计图纸(即鄂图)。鄂图包括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和建筑施工方案图两个部分。单体建筑方案设计署名被告湖北设计院,由设计总说明、透视图2份、一期总平面图、总平面定位图、电梯机房平面图、3-29层平面图、正负一二层商业平面图4份、负三、四层车库平面图2份、屋顶平面图、建筑立面图4份、刨面图4份、屋顶水箱平面图组成。建筑施工设计图由设计总说明和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暖通施工图、电气施工图五个部分组成。建筑施工设计方案署名设计单位被告湖北设计院、项目名称尚品金恺城一期、建设单位被告中辰公司、图纸日期2010年10月,建筑施工图42张(含总建施1张、建施41张)、结构施工图29张(结首2张、结施27张)、给排水施工图33张、暖通施工图13张、电气施工图49张(电施01-40、43-49、51-52),总计166张。同年11月22日,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的鄂图通过了建鄂审图公司审图,并取得审图合格证一份。被告中辰公司收到上述图纸后,于同年12月30日将该图在当地建管部门备案。 2011年5月23日,被告中辰公司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随后,双方为合同解除问题在荆门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诉讼。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荆门市城建档案馆获取了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的涉案项目施工图,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下称智慧鉴定中心)对鄂图与粤图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智慧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比对鉴定报告,确认:1、署名为深圳设计院的粤图设计与署名为湖北设计院的鄂图设计中的建筑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暖通施工图基本相同,结构施工图、强弱电施工图基本不同;2、建筑施工图是整套施工图的核心,结构施工图及其他部分都围绕建筑施工图进行设计,最终图纸应该是建筑与结构两者经过协调配合达成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涉案建筑施工图、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如下: 一、关于粤图、鄂图设计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部分。鄂图、粤图对涉案项目的单体建筑方案均有设计,该部分内容包括文字说明、透视图、总平面布置图等。1、关于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文字说明部分,粤图、鄂图都有单体方案设计的文字说明,该部分除在工程规模说明部分中的一期总建筑面积、地上建面、地下建面、住宅、商业说明不同之外,对塔楼结构、上部结构、裙楼结构、地下剪力墙结构及楼盖梁板结构等表述相同。2、关于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中的透视图部分,粤图、鄂图都有透视图一、透视图二,整体比对,两图完全相同。3、关于涉案项目一期总平面图部分,建筑定位、布置、倒工字型结构、商业入口、住宅入口、层高完全相同,2号楼东部边沿线与地下室边线距离不同,粤图为15米,鄂图11米。4、涉案项目中的地上住宅层设计,除建筑面积、部分户型设计微调外,其他相同。5、涉案项目的地上商业层设计中,鄂图中一层商业层面积缩小200余平米,而在二层商业层设计中,鄂图商业面积较粤图该层面积扩大130余平米(鄂图为1692.9平米,粤图1560.7平米)。6、粤图、鄂图关于地下层建筑面积、商业面积有部分调整,车库层车库数基本相同。7、涉案项目一期建筑单体立面图、剖面图基本相同。 二、关于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施工设计部分。1、设计结构组成方面,粤图、鄂图对建筑施工部分的设计都由建筑施工设计、结构施工设计、给排水设计、暖通设计、电气设计部分组成,粤图将电气设计区分为强电设计和弱电设计,粤图署名设计者为原告深圳设计院,鄂图署名设计者为被告湖北设计院,粤图设计完成时间2010年7、8月,鄂图完成时间2010年10、11月,粤图总图纸数197张,鄂图总图166张。2、关于建筑施工图部分:第一,设计总说明部分,除粤图面积指标、建筑基底较大、鄂图无自动扶梯外,其他部分内容相同,粤图总说明中的错别字在鄂图中也有体现;第二,总平面设计中,鄂图无总平面图,而在鄂图、粤图都有的屋顶总平面图中,在道路、标高、文字说明、施工说明、图例等平面布置设计方面,鄂图、粤图相同;第三,粤图、鄂图在地下负四层、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及地上商业一层、商业二层、塔楼住宅部分第3-29层设计中,粤图、鄂图在结构剪力墙、柱类型及布置方式不同;第四,地上一层商业层51-52轴交J-N轴间,粤图有自动扶梯设计,鄂图无此设计,在二层架空层、大堂上空之间,鄂图设有架空层设计,粤图无此设计。地上三层51-52轴交A-F轴部分,鄂图设计有室外商业层,粤图无此设计;第五,住宅户型设计中,粤图、鄂图A1\A2户型阳台设计不同,B1\B2户型背向厨房、卫生间、卧室布置及大小不同;第六,屋顶平面图中,A1\A2雨棚板长度及B1\B2户型烟道长度、位置不同;第七,立面设计中,地下室外墙范围不同;第八,清真宾馆扶梯设计不同,鄂图无此设计;第九,除以上不同外,鄂图、粤图其他设计部分基本相同。3、结构施工图部分:第一,结构施工图数量不同,粤图为55张,鄂图29张;第二,总说明一、二文字部分及LT1\LT2楼梯大样设计部分基本相同;第三,鄂图设计共29项,并无包括平法说明、锚杆定位、地下墙柱配筋表一、配筋表二、-1.45-8.80墙柱布置、墙柱配筋表、1.75标高梁配筋、1.75标高板配筋、5-29层墙柱配筋表、30层墙柱布置及配筋表、机房层墙柱布置及配筋表、水箱构架层梁板配筋、水箱构架层墙柱布置及配筋、水箱间屋面梁板配筋等25项设计;第四,基础平面、集水坑平面布置、地下室墙柱布置、负三层梁板配筋、负二层梁板配筋等26项设计内容基本不同。4、给排水施工设计部分:第一,粤图给排水系统设计33张图,日期为2010年7月,鄂图该项设计也为33张图,设计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第二,主要设备材料表、室内给排水说明一、二基本相同,但气体灭火系统不同,粤图为七氟丙烷全淹没,鄂图为气溶胶气体;第三,消火栓给水系统、污水系统、雨水系统、空调冷凝水系统、集水坑排水系统等设计完全相同;第四,负四层、负三层、负二层、负一层及一层、二层给排水系统设计管道布置、结构、参数基本相同;第五,住宅楼部分3-29层管道布局、结构、参数基本相同,鄂图B户型设计与粤图B户型设计不同,该户型卫生间管线布置不同;第六,屋顶排水系统、电梯机房、消防水箱配管、负四、三、二、一层及一层喷淋平面图管道布局、结构、参数基本相同;第七,卫生间给排水大样及轴测图一基本内容相同,鄂图中无公厕4大样,无公厕3轴测图。卫生间给排水大样及轴测图二中,鄂图B户型设计调整,对应给排水管线布置随之调整,与粤图该项设计不同;第八,粤图中的多处文字表述错误在鄂图中的对应部分均存在。5、暖通施工设计部分:第一,通风工程设计部分,粤图、鄂图均为13张;第二,通风工程施工图及施工说明基本相同;第三,负四、负三层及负二层通风、防排烟平面图基本不同,主要不同在于风机、静压箱尺寸、南侧及西侧风管道及部分通风排烟管道布置不同;第四,二层通风防排烟平面图基本不同,鄂图核心筒正压送风机吸风口接至室外,C轴上的4台排烟风机设置有消声静压箱,H轴与52轴交叉处公厕为接排风,YJ01至YJ04接有排烟风道;第五,主要设备材料表不同;第六,其他部分设计相同。6、电气施工设计部分:第一,粤图强电图施工设计为28张图纸,弱电设计25张,鄂图电气图施工设计包括强弱电一体设计,共有49张图纸;第二,在电气施工设计说明中,鄂图与粤图中除部分图例、电气参数相同外,其他部分均不相同;第三,粤图、鄂图在强电设计、弱电设计方面,除图纸数量、内容编排方面基本相同外,在总体设计、线路布局、设备使用及箱柜布置方面明显不同。 原告深圳设计院为本案著作权维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图纸鉴定费6万元、晒图费17,801.3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8,323.9元、住宿费1,764元,合计189,389.2元。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合理费用为181,579.2元。 另查明, 1、2010年3月,清城公司受被告中辰公司委托,为被告中辰公司设计完成荆门市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该设计图包括效果篇(含总平面图等11张效果图)、说明篇、规划图纸篇(含总平图、用地图功能分析图、道路交通分析图、绿化分析图、日照分析图)、建筑图纸篇含清真宾馆、普通标准层、豪华标准层、地下层(车库、餐饮、超市、库房、卸货通道)、立面图、剖面图及立面效果图。同期内,清城公司还为被告中辰公司设计完成了天鹅湖公园北侧地块一期建筑设计方案,包括效果图篇(含总平面图、一期总平面图等6份效果设计图纸)、说明篇、规划图纸篇(含总平面图、用地分期示意图、道路交通分析图、景观绿化分析图)、建筑图纸篇(含一期总平面图、清真宾馆、地下层平面、首层平面、二层平面、1-2号住宅楼架空层、标准层平面、一期建筑立面图、剖面图、A户型图、B1户型图)。以上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有效期至2010年3月底。 2、2011年6月7日,被告中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湖北设计院(××)签订一份名称为中辰尚品金恺城一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湖北设计院设计中辰尚品金恺城项目设计施工图,项目层高28层,面积45142平方米,估算设计费45万元,包括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水电施工图、暖通、煤气、消防、不含景观、人防及室内装修设计,发包方应该提供设计委托书、通过审查方案、地质报告,××应于2011年6月17日前提交基础施工图10套,7月17日前提供全部施工图10套,设计费45万元分三期付清(经查,该笔费用实际支付为人民币40万元)。该合同第8.12条其他事项中还有“修改原设计,取消基础锚杆,优化结构,完善建筑”的约定条款。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湖北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图纸,确认2011年6月7日设计委托合同为事后补签。 3、2011年7月20日,被告中辰公司以仲裁申请人身份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会裁决确认与被申请人深圳设计院的委托设计合同已解除。深圳设计院应诉后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其设计费用。2011年11月24日,荆门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中辰公司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深圳设计院的请求。2012年12月5日,被告中辰公司再次申请荆门市仲裁委员会对其委托设计合同争议进行仲裁。荆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中辰公司与深圳设计院签订的涉案委托设计合同无效,并裁决被申请人深圳设计院返还申请人中辰公司已付设计费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担相关仲裁费用。该裁决已生效执行完毕。 4、本案诉争的建筑设计项目“尚品金恺城一期”委托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估算为人民币780万元,包括该项目三期的总设计费用,分三期支付,对该项目一期设计费用未单独约定。根据审图公司对原告交付的涉案设计图纸审查证书附录文件载明的信息,该项目尚品金恺城一期总投资额为人民币7,776万元,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期应收设计费为人民币2,796,800元(该部分费用包括调增的设计难度系数应收费部分)。原告为涉案委托设计合同履行支出了往来交通费27,073元、住宿费5,015元、资料费81,661.8元,合计人民币113,789.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委托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68,999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涉案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及该项目建筑施工设计图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控的鄂图设计与原告涉案粤图设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深圳设计院对涉案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及建筑施工设计图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 1、涉案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设计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图形作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两项设计为建筑工程设计作品,应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进行保护。两被告以原告所诉的涉案设计作品系原告根据委托方中辰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和清城公司的设计方案设计完成,不具有独创性和设计美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著作权法》以作品为保护对象,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要件,无独创性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要判断涉案设计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看涉案两项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该条所列的第(七)项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是该法第三条规定的图形作品。该条将具有独创性的建筑工程设计图归类为图形作品。对于图形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上条款是对图形作品的进一步规定,表明涉案设计图纸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需要审查涉案建筑设计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涉案设计是否为特定施工、生产而绘制。在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涉案施工项目委托设计合同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与被告中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的要求,通过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设计,将被告中辰公司涉案项目设计要求(抽象的设计规范、思想和内容)定位、量化,设计成果符合相关建筑规范的强行性标准,并成为涉案项目建筑施工的操作规范。从涉案设计图纸所显现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系由原告根据被告中辰公司的要求,采用建筑专业领域内通常使用的文字、符号、线条、图案等建筑设计语言绘制而成,展现了该建筑项目施工设计的逻辑性、规律性、规范性、目的性,整体上体现了涉案建筑项目设计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这种设计已经不再是被告中辰公司的抽象设计要求和清城公司给被告中辰公司涉案项目初步设计的用地规划方案和项目建筑方案设计,而是在设计委托方的项目设计要求之外并符合建筑法规强行性设计规范的具体设计。且原告在设计过程中,采用图、文、符号的量化表达方式对设计对象进行记载、说明和指示,设计语言与设计结果体现了委托方中辰公司的委托设计要求和项目设计思想,设计图纸对委托方的涉案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对被告中辰公司涉案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图形化的原创性表达,凝结了原告及其参与人员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第二,建筑设计图形作品独创性来源于建筑设计的规律性和科学性,而不在于强调建筑设计的美感特征。根据《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的定义,图形作品的表达在于设计者通过特定的设计符号和设计语言,表达设计项目的逻辑性和科学性,而非设计美感。本案中,被告中辰公司为原告完成委托设计项目,向原告提交了设计要求、文件、数据、标准和审批文件等。这些文件和要求均为原告创作完成涉案设计的设计基础与设计前提,属于设计委托方中辰公司的设计抽象部分(如设计范围、设计内容、设计要求、设计理念等)。抽象的设计思想只有通过具体的设计图形显现出来。原告作为涉案设计的受托方,在理解被告中辰公司的设计要求和设计思路后,按照国家建筑规范和相关建筑要求,以设计语言、符号为表达要素,将委托方中辰公司的设计思想、设计要求物化为建筑设计图,并通过建筑设计图来展现涉案建筑项目设计的逻辑性、规律性和科学性,说明建筑对象之间的建筑规律。因而,建筑设计作品的规范性、规律性和科学性是建筑设计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而不在于建筑设计图形的美感。第三,清城公司设计完成的用地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设计与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要求一样,属委托方的设计思想范畴,且与原告具体的定型设计并不相同,不影响原告设计作品的独创性。原告诉称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与建筑施工设计均系原告依约单独完成的原创性设计,该项设计与案外人清城公司设计、完成的天鹅湖建筑设计方案并不相同。因为清城公司对该地块项目设计分别为用地规划设计和建筑规划设计,前者在于用地规划定位,后者在于建筑布局定位,均属建设设计中的初步方案设计。在建筑布局设计方面,原告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与清城公司的建筑布局设计也非同一设计。前者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整体上类似于“蝶型”设计,后者则为“倒工型”设计。从设计内容来讲,原告设计属于建筑施工的定型设计,清城公司的设计为建设项目的抽象的初步设计(规划内容)。故清城公司的方案设计并不影响原告涉案项目的具体设计的独创性。通过上述分析,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两项设计成果应认定为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两被告以原告涉案设计作品不具有美感及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2、原告对涉案两项设计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两项建筑设计图纸上的署名信息,可以判定涉案两项设计均署名为原告深圳设计院。同时,涉案两项建筑设计来源于原告深圳设计院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项目的设计委托合同,相关设计文件、记录、通知、图纸、图纸交付文档、资料均表明,涉案设计由原告根据委托方中辰公司的设计要求设计完成。从涉案两项设计作品设计过程看,原告是涉案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施工设计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抗辩原告的涉案设计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的鄂图设计与原告权利作品粤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中辰公司和被告湖北设计院未经许可,抄袭、剽窃原告设计完成的涉案建筑项目的设计作品(粤图),两被告的剽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中辰公司抗辩认为,被告中辰公司在要求原告进行修改遭原告拒绝后,又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对相同项目重新设计,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鄂图设计最终成为涉案项目的建筑施工图,与原告的粤图设计不同,鄂图设计并未抄袭粤图设计,故被告中辰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湖北设计院抗辩认为,湖北设计院应被告中辰公司邀请,自行设计完成鄂图设计,且被告湖北设计院未接触原告涉案设计,鄂图设计也与原告的粤图并不相同,故被告湖北设计院的被控设计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 1、经比对,被告湖北设计院完成的鄂图(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设计)与原告完成的粤图是实质性相似度极高的同一设计。第一,就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而言,鄂图设计、粤图设计相同点:(1)文字说明部分,鄂图与粤图对塔楼结构、上部结构、裙楼结构、地下剪力墙结构及楼盖梁板结构等具体结构方面的文字表述均相同;(2)鄂图、粤图都有透视图一、透视图二,两者完全相同;(3)一期总平面图部分,两图仅在2号楼东部边沿线与地下室边线距离上相差4米,但在建筑定位、布置、结构、商业入口、住宅入口、层高等结构方面完全相同;(4)两图建筑单体立面图、剖面图基本相同,车库层、车库数基本相同。鄂图、粤图设计主要不同点:两图地上住宅、地上商业层、地下层建筑设计部分,鄂图方案仅对粤图方案的地上住宅层设计建筑面积、部分户型设计进行了微调,鄂图对地上商业层设计面积扩大了130余平米,对地下层建筑面积、商业面积有部分调整。由于建筑单体建筑方案设计为初步设计,基本功能在于建筑定位、布局、外观、结构、地下设施设计及抗震等建筑布局定位、配套,因而,建筑定位、布局是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的核心。比对中,两图中的建筑结构、建筑布置、透视图、立面图、剖面图基本相同,两图仅在设计距离、设计面积上存在差异,但两图并无实质性差异。总体而言,鄂图设计与粤图设计应为基本相同的设计。第二,就涉案项目建筑施工设计而言,鄂图与粤图设计均包含了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暖通施工、强弱电施工等五个部分,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建筑施工设计方面,设计总说明部分,粤图面积指标、建筑基底较大,鄂图无自动扶梯。总平面设计中,二者都有屋顶总平面图,鄂图无总平面图设计。分层设计中,二者在结构剪力墙、柱类型及布置方式上不同。同时,两者细节差异还包括,地上一层51-52轴交J-N轴处的自动扶梯设计、二层架空层、地上三层51-52轴交A-F轴部分的室外商业层设计、住宅A1\A2户型的阳台设计、住宅B1\B2户型的布置及大小、A1\A2雨棚板长度及B1\B2户型烟道长度与位置、立面设计的地下室外墙范围、清真宾馆的扶梯设计等。除上述主要不同外,鄂图、粤图的其他设计,包括道路、标高、文字说明、施工说明、图例等平面布置设计方面部分基本相同,甚至粤图总说明中的个别错别字在鄂图中也有体现;(2)结构施工设计方面,图纸数量不同,粤图为55张,鄂图29张,鄂图无平法说明、锚杆定位、地下墙柱配筋表一、配筋表二等25项设计。另,两图在基础平面、集水坑平面布置、地下室墙柱布置、负三层梁板配筋、负二层梁板配筋等26项设计内容基本不同。但鄂图与粤图在设计总说明一、二的文字部分及LT1\LT2楼梯大样设计部分基本相同;(3)给排水施工设计方面,两者数量均为33张,两者主要区别是气体灭火系统、B户型设计及卫生间管线布置。两者主要设备材料表、室内给排水说明一、二、负四、三、二、一层及一层、二层给排水系统设计管道布置、结构、参数、住宅楼部分3-29层管道布局、结构、参数、屋顶的排水系统、电梯机房、消防水箱配管基本相同,消火栓给水系统、污水系统、雨水系统、空调冷凝水系统、集水坑排水系统等设计完全相同,粤图中的多处文字表述错误在鄂图中的对应部分均存在;(4)暖通设计方面,两图通风工程设计均为13张,两者主要区别是风机、静压箱尺寸、南侧及西侧风管道及部分通风排烟管道布置、二层通风防排烟平面图、负四、三及二层通风、防排烟平面图、排烟风道、主要设备材料表不同,但两者通风工程施工图、施工说明基本相同;(5)电气设计部分,粤图分为强电图施工设计与弱电设计,鄂图为一体设计,二者差异明显。通过对建筑施工设计的比对,鄂图设计与粤图设计在建筑施工设计、暖通施工设计、给排水施工设计方面相同程度高,在结构施工设计、强弱电设计方面基本不同,且建筑施工设计是建筑施工图的核心,建筑结构施工、电气施工、给排水施工等项设计必须围绕建筑施工设计进行设计。因而,在建筑施工设计、给排水设计、暖通设计基本相同情况下,鄂图设计与粤图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提出的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鄂图设计与原告设计完成的粤图设计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具有接触原告涉案两项设计作品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客观性。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根据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25日、7月23日设计完成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项目施工设计,并向被告中辰公司交付涉案设计图纸,被告中辰公司确认收到该两项设计图纸,经第三方审图公司审查合格,被告中辰公司实际接触了原告设计完成的涉案施工图纸;第二,被告中辰公司收到上述设计图纸后,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审查,向原告书面提出修改取消锚杆设计、优化基础底板等要求,进一步表明被告中辰公司深度接触了原告的涉案设计图纸,实际拥有、控制涉案设计图纸,具有向第三方披露涉案设计图纸的条件;第三,被告湖北设计院在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设计合同未解除、被告中辰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用的情况下,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同一项目的鄂图设计难度极大,结合两被告在事后补签的鄂图委托设计合同中关于“修改原设计,取消基础锚杆,优化结构,完善建筑”的合同约定条款,可以说明被告湖北设计院参与同一项目设计的目的在于修改原设计,而此处的“修改原设计”只能解读为“修改原告已经设计完成的粤图设计”,而不是两被告辩称的清城公司的用地规划设计和建筑定位设计。同时,这一事实还说明,被告湖北设计院要履行“修改原设计、取消基础锚杆、优化结构、完善建筑”的合同义务,就必然会接触原告的粤图设计图纸,否则,被告湖北设计院不可能修改粤图,完成中辰公司提出的修改原设计的要求。被告湖北设计院具有接触原告设计图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四,通过湖北设计院的鄂图设计与原告的粤图设计的形式比对,鄂图、粤图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施工设计中的文字说明、主体设计部分高度雷同,甚至粤图、鄂图在定位图、建筑施工图中的文字说明部分的笔误之处也完全相同。对粤图、鄂图在项目设计中的高度雷同问题,两被告均未有合理的解释。这种高度雷同的设计并不能排除被告湖北设计院在其鄂图设计中直接接触了署名为原告的粤图设计的可能性,且从行为结果上看,作为直接参与设计的湖北设计院接触原告涉案设计在主观上属于明知,客观上则故意而为。故两被告抗辩鄂图设计来源于被告湖北设计院的单独再设计及被告湖北设计院并未接触原告粤图设计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3、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抄袭、剽窃原告涉案设计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设计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和修改权。《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获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同意,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属著作权侵权行为。第一,在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辰公司在未付清合同约定价款情况下,不得使用原告的涉案设计作品。该合同对涉案委托设计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第二,在委托设计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因涉案设计图纸的修改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中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基础锚杆等进行修改,并以原告违约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委托设计合同,停止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对此均以修改内容违法为由拒绝修改并拒绝解除合同。这表明委托设计合同中止履行后,在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涉案设计作品著作权仍归属于原告持有,被告中辰公司并不能对原告交付的涉案设计作品进行修改、复制;第三,被告中辰公司为尽快施工,在原委托设计合同中止履行状态下,单方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就该原告设计的同一项目进行设计,并于2010年10月收到由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鄂图设计,表明被告中辰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对原告粤图修改的可能性;第四,鄂图设计与粤图设计比对结果说明,鄂图中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与原告粤图中的对应方案设计基本相同,鄂图设计中的建筑施工设计、给排水施工设计、暖通施工设计与原告粤图对应设计相似度极高。两图主要区别集中在锚杆设计和基础底板设计。而这两部分恰恰是被告中辰公司要求原告对其粤图设计进行修改的主要内容。这表明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鄂图与原告设计完成的粤图从根本上讲属于相似度极高的同一设计,而其同一性是通过对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作品的复制、修改而实现的,该复制、修改行为构成涉案设计作品的使用行为。根据鄂图设计完成的时间、委托湖北设计院修改原设计的委托背景及两被告事后补签的鄂图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等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的鄂图设计实际上是在原告在先完成的粤图设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且修改后的鄂图设计被署名为被告湖北设计院,改变了原告粤图设计中的××署名身份。因此,被控侵权的鄂图设计为原告涉案设计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被控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设计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和署名权。两被告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中辰公司和被告湖北设计院在本案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的抄袭、剽窃行为为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辰公司否认共同侵权。被告湖北设计院认为,受被告中辰公司委托,为被告中辰公司设计完成鄂图设计,委托后果应由被告中辰公司承担,且在设计图纸制作过程中和被告中辰公司之间并无共同抄袭、剽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中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对价,且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达到尽快施工的目的,委托湖北设计院对原告原设计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获得被告湖北设计院设计完成的鄂图设计。被告中辰公司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设计作品的剽窃和抄袭,侵犯了原告涉案设计作品的复制权、修改权和署名权,被告中辰公司应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湖北设计院应被告中辰公司邀请,根据被告中辰公司修改原设计的委托要求,在原告涉案设计基础上,完成鄂图中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设计,并署名湖北设计院。虽然被告湖北设计院修改原告原设计作品系受被告中辰公司委托,委托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但被告湖北设计院作为有设计资质的××直接参与鄂图设计,最终促成侵权复制品鄂图设计的形成,在本案侵权行为形成过程中帮助被告中辰公司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且在帮助行为中,被告湖北设计院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具有过错,不能因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免其间接侵权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二的条规定,被告湖北设计院应该在其帮助侵权范围内承担本案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湖北设计院以其行为为委托行为为由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停止侵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设计完成的涉案设计作品交被告湖北设计院修改设计,被告湖北设计院应知其行为为修改原告原涉案设计作品的行为仍然按照被告中辰公司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故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涉案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因委托设计合同发生争议,被告中辰公司要求原告对锚杆设计、基础底板设计进行修改遭原告拒绝后,重新委托被告湖北设计院对原告原设计内容进行修改。该修改行为涉及原告原设计作品的修改权。故被告中辰公司指令对原告原设计内容进行修改及被告湖北设计院直接参与修改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原设计作品的修改权;且修改后的设计图纸的署名被署名为被告湖北设计院,而未署名原告身份,该行为还侵犯了原告涉案设计作品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两被告应该在涉案署名权、修改权侵权范围内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3、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承担问题。第一,关于经济损失判赔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设计完成的涉案两项设计作品来源于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且原告完成的涉案设计作品系为被告中辰公司开发的尚品金恺城一期建设项目的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设计,该项设计具有专门性、不可替代性;且原告涉案设计作品如被被告中辰公司抄袭和剽窃,原告耗费巨资完成的涉案设计作品的功能价值即完全丧失,其设计完成的涉案设计图纸的全部劳动投入全部归零。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应得设计费损失为其设计作品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按设计费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至于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本院参照相关建筑工程设计费用收费办法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核查属实,该部分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履行委托设计合同而支出的旅差费用因属委托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该损失与其合同诉讼有关,而与本案著作权侵权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计入设计费损失部分。原告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图纸鉴定费、晒图费、公证费、旅差费均与本案维权相关,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对涉案尚品金恺城一期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及其建筑施工设计图享有著作权。被告中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设计图纸交被告湖北设计院修改,且修改后的设计图纸与原告涉案设计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设计作品的修改权、署名权、复制权,构成共同侵权。在共同侵权形态中,被告湖北设计院按照被告中辰公司的修改意图直接参与修改,被告湖北设计院行为促成被告中辰公司完成其抄袭、剽窃原告涉案设计作品,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被告湖北设计院应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本案共同侵权形态中承担其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包含有侵犯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尚品金恺城一期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及其建筑施工设计图内容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建设报》、《深圳特区报》、《湖北日报》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逾期不作,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侵犯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及建筑施工设计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事实,费用由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承担; 三、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96,800元; 四、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81,579.20元; 五、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对本案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赔数额在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债务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1元,由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