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一区二一五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舜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广义,男,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高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高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毕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北高监理公司的高监办字[2018]004号文件无效;3.北高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2069元;4.北高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01标段新调配一名名为张树志的驻地组长,他对我十分不满。4月24日下午,张树志口出不逊,后毕总处理说没事。我于4月26日正常工作,下午与张树志在办公室交谈时,其不讲理语言引发我在2018年7月6日去地铁01标段张树志所在地。我4月份工资于5月17日发放,但是扣除了3天工资,微信联系毕广义他说不知道,于主任说两个月后给我解决。我于2018年7月6日上午去张树志办公室进行询问,其矢口否认,情急之下我揭住他衣领准备去公司,他动了一下我自带的矿泉水洒了,洒在他身上。张树志给毕广义打电话,毕广义来了,毕广义又给二标段彭秀成打电话,彭秀成也来了,因为没有身体之类摩擦,说几句话就完事了。2018年8月5日,我去毕广义办公室讨薪,因其于8月3日微信告知我补发工资的条件是我自己辞职,但我没有打人。毕广义身高一米八,办公室全是其部下,我不可能打他。中铁一局提供的证言没有提及我打毕广义,中铁一局所雇保安证言与之前资料不符,且如此严重事件却没有报警,也没有去医院。北高监理公司管理规定关于除名有明确规定,该事件不符合规定,北高监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北高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其月工资5000元包含加班费,且夜班还有20元夜班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7日,***与北高监理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合同于北京市地铁12号线完工终止。***担任现场监理岗位。2018年8月30日,***以北高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与北高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北高监理公司的高监办字[2018]004号文件无效并要求北高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206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018年12月1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4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与北高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高监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1609.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839元。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北高监理公司主张,由于***与他人发生争执,存在打架等暴力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公司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自2018年8月6日起开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北高监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高监办字[2018]004号“关于给予***除名并全线通报的决定”(以下简称通报决定)、《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视频、照片、证人证言、“关于给予***除名处理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为证。其中,通报决定记载:2018年7月6日,***携带一瓶不明液体到地铁12号线01标驻地监理办公室,对张树志谩骂不止,并伸手薅住张树志的脖领子,将不明液体泼洒到张树志的头部、脸上及衣服上,并波及到现场办公资料及电脑等办公设备上;2018年8月5日,***强行闯入12号线第一总监办总监毕广义的办公室,进屋后即将总监办公室的房门反锁,采取踹肚子、掰咬手指等方式对总监毕广义实施暴力殴打,后在其他员工强行打开房门后才制止其继续施暴的行为。视频显示***于2018年8月5日9时许进入某办公室数分钟后,陆续有人进入办公室,后***被带出办公室。《公司管理制度》奖惩制度部分记载“A员工中有下列情况者,应受到处分:……9.无理取闹,严重干扰公司业务。10.谩骂打架、暴力行为。……C处罚方法:……2.对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员工视情节给予警告、降职、降薪、留用察看直至辞退、开除之处罚”。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称“***打张树志,推搡了两下;7月6日我在场,看到***扯张树志脖领子,从头到下泼不明液体,这些液体把办公设备资料损坏”。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下午的时候***在门口拿话筒播放过激言语,我劝他离开,他就离开了;8月5日安质部办公室有争吵,我进去看见毕广义和***在争吵,我们把***劝开了,没有看见动手,没注意是否有人受伤”。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当天日期忘记了,我在1楼听见2楼有吵架声音,我就上去了,看见毕广义屋里有争吵;我进去了,看见毕广义不高兴捂着手,我劝***离开的时候王主任来了,一起劝***离开了;我进去的时候没看见有人动手,正在说工资的事情,在争吵,我没看见有人受伤”。***对通报决定、《员工手册》、照片、请示报告以及彭某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其2018年7月6日情急之下揭住张树志衣领以及自带矿泉水洒在了张树志的身上,2018年8月5日找毕广义讨薪,主张其不存在打架等暴力行为,未违反《公司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视频及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可以确认***于2018年8月5日上午与北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内沟通时跟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此外,***自述2018年7月6日上午在张树志办公室内情急之下揭住张树志的衣领以及其自带矿泉水洒在了张树志的身上,即***自认其与北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产生肢体冲突并将液体洒到该工作人员身上的事实。由此可见,***未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解决其与北高监理公司公司之间的工资纠纷,而是采取争吵乃至肢体冲突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既侵害了他人身体,又扰乱了公共秩序。据此,北高监理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要求确认北高监理公司的高监办字[2018]004号文件无效以及北高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庭审中就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北高监理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8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与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183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黎
书 记 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