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路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359号342室。
法定代表人:张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4号楼2层20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丽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洁,北京坤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路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路建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下称高速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路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2 360 353.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高速公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的技术服务费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二标段”是指该工程的第二标段和第四标段两个标段,而不是第二标段。该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制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文中出现两种解释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制式合同提供一方进行解释。实际中,我公司完成了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全部技术服务,并未与高速公路公司口头约定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监理费双方各一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我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完成此工程,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各占一半监理费的情况下,应按第二、第四标段的比例由双方分配监理费。二、关于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府预留工程监理320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尽管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据双方多年的合作惯例认定,且高速公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已经显示我公司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中张泽峰的考勤,其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张泽峰个人银行卡上以上两个项目的技术服务费142 686.93元,其还以报销的方式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以上两个项目的技术服务费301 060元;2021年1月2日其委托的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给我公司的律师函中第二条:“二、关于贵方《催讨函》第2项所指的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监理和石家庄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等项目所涉及140 440元费用,贵我双方已经确认为100 000元,我方准备支付。其余40 440元,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我方无法认可。”这就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在律师函中已承认我公司提供了此两个工程的技术服务。三、一审中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均为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的工人工资,如果只完成一半工程的技术服务,那么工人工资不应当全额计算到已经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应当扣除一半。华路建公司账户收到3 262 646元,张泽峰报销86万元,张泽峰个人账户640 938.97元,郝磊个人账户
2 483 292.17元,共计7 246 877.14元。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9 222 804.76元中,差额1 975 927.62元是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资,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占50%,那么,工人工资扣减项也应为1 975 927.62元的50%,即 987 963.81元。再加上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高速公路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服务费257 593.11元、垫付费用100 000元,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技术服务费456 737元(3 895 700×20%÷29个月×17个月),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技术服务费558 060元(8 535 042×20%-52个月×17个月),以上共计2 360 353.92元。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华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驳回。我公司已经超付合同款项,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华路建公司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服务费,实际上是要做最终的结算,无论从客观情况还是合同约定来看,该最终结算并不具备前提条件。我公司提交了具体文件详细说明了工作质量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第二,华路建公司关于裕华路工程和二环路工程的标段的陈述没有依据。第三,公积金和个税应当作为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汇总后可得公积金总额为155 160元,个税143 114.11元。第四,华路建公司在一审结束后才提交郝磊流水,导致我公司无法就该流水详细质证。
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路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路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我公司在一审认可的“应付”服务费数额是8 928 509.17元,不是一审判决记载的 9 398 430.70元。具体的计算过程是用8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款”9 398 430.70元×(1-5%)=8 928 509.17元。上述“应付”服务费需用合同款扣减5%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第四条第4款,关于扣减服务费的5%作为“工作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具体核算扣减的数额是469 921.54元(9 398 430.70*5%)。一审判决中另有11处关于我公司认可“应付”服务费记载有误,应为我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第二,双方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对服务费支付方式中的“用工成本”有着明确约定,全部由华路建公司负担,“用工成本”不能只看“到手工资数”,还应计入我公司为支付“工资”形式的服务费而缴纳的“公积金”“个税”“社保”等成本。判决书遗漏了我公司已经提交了从公积金中心、税务机关调取的,为支付“工资形式的服务费”缴纳的公积金155 160元以及税款 143 114.11元,两项合计298 274.11元都应当计入已经支付的服务费,至少应在对方“自认”款项数额9 222
804.76元的基础上增加298 274.11元。第三,一审庭审结束后,华路建公司才将其证据材料“郝磊银行流水”提供给我公司,我公司经过核对,发现其故意遗漏以“工资方式”收到的服务费387 711.83元,该款项应当计入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也至少应当在对方“自认”款项数额9 222 804.76的基础上再增加387 711.83元。综上所述,即使按对方自认数额,该数额也应当增加至9 908 790.7元(9 222 804.76+ 298 274.11+387
711.83),我公司已经完全超额支付了服务费,超额支付部分应当进行核减,超额部分应当退还,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服务费。
华路建公司辩称,不同意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其没有任何理由扣留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支付100%的合同款,而非95%,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其没有任何理由扣留质保金。根据郝磊个人账户的流水显示为2 483 292.17元,不存在高速公路公司所称的遗漏。我公司自认的9 222
804.76元包括上述所有款项,1 975 449.62元包含了社保与公积金,包含裕华路工程和二环路全部工人工资,不存在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公积金没有扣除的情况。
华路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华路建公司技术服务费4 474 988.64元及招投标过程中垫付的费用100 000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3日,张泽峰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张泽峰为房山区房琉路大修工程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2009年至2019年,华路建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共签订7份《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华路建公司为相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其中,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涉及项目为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涉及项目为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2010年5月签订的合同,涉及项目为友谊大街(南二环-北二环)改造工程;2010年5月签订的合同,涉及项目为石家庄市新客站工程-桥西明渠改线工程;2011年签订的合同(未见具体签订时间),涉及项目包括胜利大街(北三环辅路-和平路)道路工程、月牙路道路整修工程、石家庄市京广东街箱涵工程、南水北调中线1期桥梁工程石家庄市区段、南二环西延跨南水北调桥工程、石家庄市东安小区北侧道路(仓顺路)工程、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项目中华北110KV变电站10KV配套切改隧道工程、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北出口支线工程景观工程等八项工程(下称八项工程);2011年签订的合同(未见具体签订时间),涉及项目为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机电工程;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涉及项目为南水北调中线1期桥梁工程石家庄市区段,华路建公司称系重复签订。
华路建公司主张高速公路公司应付上述8份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共计12
682 996.40元,但仅支付9 222 804.76元,尚欠3 460 191.64元未付。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应付技术服务费为9 398
430.70元,其已经支付9 650 265.44元,不欠付华路建公司费用,超付的原因是时间跨度长、支付方式多以及滚动结算。
上述已经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项目,双方均认可2008年11月23日张泽峰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房山区房琉路大修工程技术服务费已经付清。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泽峰申请撤回了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诉。其余7份合同涉及的技术服务费,双方基本达成一致:1.友谊大街(南二环-北二环)改造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607 380.65元;2.石家庄市新客站工程-桥西明渠改线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 704
975.45元;3.八项工程中,胜利大街(北三环辅路-和平路)道路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1 056 544.10元;月牙路道路整修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80 981.50元;石家庄市京广东街箱涵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111 750元;南水北调中线1期桥梁工程石家庄市区段,双方均认可应付621 032元;南二环西延跨南水北调桥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864 200元;石家庄市东安小区北侧道路(仓顺路)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74 500元;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项目中华北110KV变电站10KV配套切改隧道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298 000元;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北出口支线工程景观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213 070元;4.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机电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付1 678 203.31元。双方仅对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的技术服务费金额有争议,另外“八项工程”中,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项目中华北110KV变电站10KV配套切改隧道工程业主方要求退还超付监理费78 734元,华路建公司应当按照80%比例(税率开票损失需分担)核减退还服务费62 987.20元,华路建公司则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比例74.5%核减退还服务费58 656.83元:
一、关于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
2009年2月19日,高速公路公司中标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石家庄城建公司)的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监理JL-4标段,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09年3月1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与华路建公司(乙方)签订《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针对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一、合作方式,监理工作均是以甲方为唯一的监理单位,乙方根据所承揽监理工程的要求派出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并参与现场监理工作的方式进行。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乙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均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须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并享有对应权利;二、服务时间,自2009年3月1日开始,至2009年7月1日完成;四、服务报酬与支付方式,1.乙方的一切费用(包括办公、生活、工资、奖金、福利、劳保、医药(含大病统筹等)、保险(含意外伤害等)、管理费、税金等)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用;2.服务费用的支付:服务费总额以所涉及的监理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或最终结算价为准,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监理费之日起10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13%、税金5.5%及其它应扣除费用后拨付给乙方;3.因乙方工作表现出色而获取业主方面的额外奖励费用,甲方将只计扣5.5%税金并在10日内将其余款项拨付乙方;4.甲方在每次拨付服务费时暂扣5%的费用作为乙方工作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结束,相应资料全部整理汇总完毕,该工程监理项目评定书签字、盖章完成并提交甲方后,扣除应计扣费用后与项目尾款一并拨付给乙方。双方均认可业主石家庄城建公司已付高速公路公司监理费4 621 942元。华路建公司主张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应付的技术服务费为3
746 171.43元;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分为二标段、四标段两部分,华路建公司仅为二标段提供了技术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只付一半的服务费,其收到的监理费中
2 896 000元扣除13%的管理费、5.5%的税费再除以2,应付技术服务费1 180 120元,1
725 942元扣除13%的管理费、6.7%的税费再除以2,应付技术服务费692 965.71元,共计1 873 085.71元。对于2009年营改增后税率变为6.7%,华路建公司表示认可。
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监理项目评定书》,抬头现场监理机构处盖有高速公路公司石家庄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JL-4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章,落款建设单位意见处盖有裕华路迎宾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章,施工单位显示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情况及奖惩记录载明:我公司派出由吴永忠担任总监的项目监理部,对裕华路改造工程第二、四标段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泵站及其他附属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及信息管理、现场协调工作等进行了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监理控制,欲证明该项目包含两个施工标段,二标段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任务委托华路建公司承担,四标段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任务由高速公路公司独立承担。华路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是扫描件,并非原件,且裕华路项目业主是石家庄城建公司,不是裕华路迎宾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内容、地点、规模、总投资额也不一致。华路建公司主张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是工程做完后补签的,工程名称系高速公路公司自行确定,《审核报告》封面(无法提供报告全文)能够证明裕华路项目包含第四、第五两个标段,合同中“二标段”的含义是指两个标段,另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张泽峰签字,能够证明华路建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庭审中,法庭询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印章时,华路建公司认可所盖印章为高速公路公司公章。
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两份《评定证书》,其中竣工项目审查一栏显示有第二标段、第四标段两个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单位是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标段施工单位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路建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评定证书标段是建设施工标段,不是监理费标段。
二、关于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
2009年6月27日,高速公路公司中标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二环路指挥部)的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五标段市政工程监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四、五标段。2009年7月1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与华路建公司(乙方)签订《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针对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四标段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服务时间自2009年7月1日开始,至2009年9月30日完成;服务费总额以所涉及的监理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或最终结算价为准,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监理费之日起10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25%、税金5.5%及其它应扣除费用后拨付给乙方。其他约定内容与裕华路项目合同一致。双方均认可业主二环路指挥部已付高速公路公司监理费3 514 719元、奖励2万元,其中2万元奖励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华路建公司。华路建公司主张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应付的技术服务费为2 443 315.96元;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分为四标段、五标段两部分,华路建公司仅为四标段提供了技术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只付一半的服务费,其收到的监理费中2 405 240.20元扣除25%的管理费、5.5%的税费再除以2,应付技术服务费835
820.97元,1 109 478.80元扣除25%的管理费、6.7%的税费再除以2,应付技术服务费378
887.01元,共计1 214 707.98元。对于2009年营改增后税率变为6.7%,华路建公司表示认可。
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监理项目评定书》,抬头现场监理机构处盖有高速公路公司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JL-5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章,落款建设单位意见处盖有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指挥部章,施工单位显示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情况及奖惩记录载明:我公司派出由高铁成担任总监的项目监理部,对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第四、五标段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及其他附属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及信息管理、现场协调工作等进行了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监理控制,欲证明该项目包含两个施工标段,四标段施工单位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监理任务委托华路建公司承担,五标段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任务由高速公路公司独立承担。华路建公司认可该项目包含四、五标段,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是扫描件,并非原件,工程规模、总投资额及工程详情与案涉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详情不符,华路建公司持有监理合同原件,高速公路公司不可能再找其他人。
三、关于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项目中华北110KV变电站10KV配套切改隧道工程
2020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城建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关于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工程决算超付退款的函》,内容为根据《市财评审字第19城223号》评审报告,由石家庄市城投集团城建的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现已完成决算。依据评审报告审定监理费金额为32.1266万元,在工程完工后石家庄城建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监理费40万元,因付款超出最终决算审定金额需进行退回剩余超出部分监理费7.8734万元。望高速公路公司尽快将剩余款项退回。高速公路公司主张依据“八项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扣减管理费税费比例25.5%,华路建公司应当核减退还的服务费金额为78 734元乘以80%,即62 987.20元,关于80%的比例,高速公路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外,还有税率开票损失需要双方分担。华路建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比例74.5%核减退还服务费58 656.83元。高速公路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均为政府项目、市政工程,业主方评审审计是必备环节,评审审计对监理费数额的原则是只减不增,在业主方未进行这个必备环节的情况下,要求最终核算服务费无依据无前提。
华路建公司主张除上述已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项目之外,还有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两个项目其已提供技术服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高速公路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高速公路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就上述两个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任何技术服务费。华路建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关于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
1.2015年11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明石家庄城建公司的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监理于2015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了公开开标,已完成评标工作并已向监督部门提交该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确定高速公路公司为中标人。
2.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石家庄城建公司(委托人)与高速公路公司(监理人)就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达成协议,总监理工程师为王嘉亮,签约酬金为5 853 551元,监理期限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双方签字盖章,监理人落款处授权代理人有张泽峰签字。华路建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业主已支付的监理费为3 895 700元,高速公路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456 737元。
3.高速公路公司职工劳务费发放表(2016年7月),表格中序号1:部门“石家庄东延”,岗位“总监”,姓名“张泽峰”,出勤天数“31”,证明该项目确由华路建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
二、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
1.2015年12月8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明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轨道公司)的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于2015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了公开开标,已完成评标工作并已向监督部门提交该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确定高速公路公司为中标人。
2.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石家庄轨道公司(业主)与高速公路公司(监理单位)就上述项目监理事项达成协议,工期暂定为52个月,开工时间暂定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20年3月31日。监理服务期限自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期结束且通过国家验收、移交。监理费取费基数暂定为126 140万元,监理服务收费暂定为1621.3229万元,监理酬金率暂定为1.285%(该费率只作为监理酬金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监理服务收费的计算执行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其中监理服务收费下浮率为29.66%,在合同履约期间监理服务收费下浮率保持不变,保修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包含在上述监理服务收费中,不再另行增加费用。合同最终结算价以石家庄市政府行政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双方签字盖章,监理单位落款处授权代表有张泽峰签字。华路建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业主已支付的监理费为8 535 042元,高速公路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558 060元。
3.石家庄轨道公司复函。一审法院依华路建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石家庄轨道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复函称,该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工程监理合同尚在履行,目前高速公路公司向该公司申请付款8 698 042元,该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
8 535 042元,因高速公路公司合同履行瑕疵,应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63 000元,即该公司已支付监理费与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与高速公路公司申请款项一致,此外,高速公路公司尚有违约金26 000元应向该公司支付,待在后续其申请款项中抵扣,并附相关付款凭证。
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这两个项目双方并没有合作关系,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收到监理费与华路建公司无关。张泽峰是以高速公路公司员工身份完成的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而非合作关系,故不可能签署服务合同,华路建公司据此主张服务费没有依据。2016年7月的职工劳务费发放表提供有误。
高速公路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主张双方关系已经理清,华路建公司起诉无依据亦无权利基础。2017年5月25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与张泽峰(乙方)达成协议:1.双方同意于2017年5月25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已于本协议书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接,并未在甲方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任何职务。3.截至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4.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确认属实。华路建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协议是为了注销张泽峰在高速公路公司处的监理证,是为了达到建设部的要求,该协议仅说明高速公路公司与张泽峰不存在债务关系,但是与华路建公司尚有欠款未结清。
关于高速公路公司付款情况,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9 650 265.44元中,包含直接向华路建公司支付的金额3 262 646元,直接向张泽峰支付的金额86万元,2009年7月至2017年5月以其他方式支付的金额5 226 637.61元(包含143 114.11元税费),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
123 401.83元及公积金77 580元,罚款10万元。华路建公司认可公司账户收到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 262 646元,认可收到支付给张泽峰的报销款86万元,认可张泽峰个人账户、郝磊个人账户分别收到高速公路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服务费640
938.97元、2 483 292.17元,认可高速公路公司2009年、2010年以代发工资及社保形式支付服务费1 975 927.62元,共计9 222 804.76元(不包含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现金奖励2万元,包含已撤回的房山区房琉路大修工程服务费140 624元)。对于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及工资、劳务费发放表,华路建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张泽峰签字,金额亦不认可;2016年7月的劳务费发放表中载明石家庄南二环东延项目的总监是张泽峰,印证了华路建公司是南二环东延的实际服务人。
除上述技术服务费之外,华路建公司还主张为高速公路公司垫付193 456元费用,高速公路公司认可其中的10万元。2019年12月11日,华路建公司委托石家庄诚和法律服务所向高速公路公司发送《催讨函》,催要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监理、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两个项目垫付费用140 440元,以及上述两个项目按双方各50%分配的相应利润。2020年1月2日,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回复:关于《催讨函》所指的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监理和石家庄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等项目所涉140 440元费用,双方已经确认为100 000元,我方准备支付,其余40 440元,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我方无法认可;关于《催讨函》所指利润分成,双方从未达成一致,贵方诉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因此我方实难认可。高速公路公司认可收到《催讨函》,但对函件内容不认可;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证明不是双方的合作项目,是其单独项目。
高速公路公司另主张依据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双方服务费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项目结束、工程监理项目评定书签字盖章完成并提交高速公路公司后再行支付,故双方服务费总金额9 398 430.70元乘以5%,共计469
921.54元应当核减。最终,由于滚动付款导致超付以及应扣减核减款项共计784 743.48元,计算方式为:9 650 265.44元- (9 398 430.70元-469 921.54元-62 98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的服务费金额;二是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项目中华北110KV变电站10KV配套切改隧道工程的服务费核减金额;三是关于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四是高速公路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及已支付的服务费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路建公司提供的两份《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华路建公司对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四标段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华路建公司认可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包含四、五标段,合同约定的“二标段”即指两个标段,认可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包含四、五标段,主张上述标段均由其提供技术服务;高速公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之外的另外两个标段的监理工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不应支付该两个标段的服务费。对此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监理项目评定书》《评定证书》,再结合高速公路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包含二、四标段,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包含四、五标段,故对华路建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华路建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四标段、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五标段由其提供技术服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四标段的服务费金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核算,现高速公路公司自认按照业主支付监理费的50%为基数计算服务费,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法院注意到,高速公路公司在计算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四标段的服务费金额时,并未将2万元现金奖励作为计算基数扣除管理费、税费,华路建公司也认可该2万元现金奖励已从业主方直接领取,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项目中华北110KV变电站10KV配套切改隧道工程的合同约定管理费比例为18.8%,税费比例为6.7%,故核减的服务费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即78 734元乘以74.5%为 58 656.83元。对于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按80%核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明,双方之间就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华路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受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为上述工程提供了事实上的监理服务,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华路建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标准达成过一致,故对华路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厘清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后,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应支付服务费1 873
085.71元,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应支付服务费1 214 707.98元,裕华路中华大街电力隧道项目中华北110KV变电站10KV配套切改隧道工程应核减的服务费为 58 656.83元。故经核算,案涉工程应付服务费总金额为 9 339
773.87元。对于高速公路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金额,除华路建公司账户收到的服务费3 262 646元、支付给张泽峰的报销款86万元、张泽峰个人账户收到的服务费 640 938.97元、郝磊个人账户收到的服务费2 483 292.17元之外,其余付款情况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华路建公司自认的付款9 222 804.76元予以确认,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其主张的张泽峰个人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房山区房琉路大修工程服务费140 624元之后,案涉工程已支付的服务费应为9 082 180.76元,高速公路公司还应支付华路建公司尚欠的服务费257 593.11元。对于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应按服务费的5%核减质保金、与张泽峰已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债权债务不应再支付服务费等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垫付费用10万元,高速公路公司表示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一、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路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57 593.11元、垫付费用10万元;二、驳回北京华路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中,高速公路公司申请向中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调取郝磊工商银行账号,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底联、对手名称、银行账号及经办人身份信息等完整交易记录和资料。
本院认为,华路建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华路建公司已为高速公路公司的若干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高速公路公司应向华路建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对于提供监理服务的项目及应付款项存在争议。
关于《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所涉及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的二、四标段,华路建公司称《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标段”系工程的第二标段和第四标段两个标段,高速公路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二标段”系第二标段;根据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石家庄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的《监理工作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中载明,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华路建公司针对石家庄市二环快速路提升工程“四标段”的施工监理任务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监理工作,而该处的“四标段”系第四标段的简写,因此可以认为双方习惯上将“二标段”作为第二标段的简写,且华路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为石家庄市裕华路道路改造工程的第四标段提供了监理服务,故对于华路建公司上诉所持“二标段”系工程的第二标段和第四标段两个标段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华路建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就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道路工程、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两边段工程和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市政预留(剩余段)工程监理3205标段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华路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为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其主张该项目监理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速公路公司认可华路建公司为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垫付了部分前期费用,亦同意向华路建公司支付1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已经支付给华路建公司的服务费应在华路建公司一审自认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其已向郝磊与张泽峰支付的公积金及个税,华路建公司则认为其一审自认已收款项中已经包含了郝磊与张泽峰的公积金及个税;因为对于已支付款项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高速公路公司所能举证向华路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加上其向郝磊与张泽峰支付的公积金和个税,之和并未超出华路建公司一审所自认的已收到款项的总金额,故本院对于高速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高速公路公司申请调取郝磊(张泽峰之妻)的银行账号及交易记录,因郝磊与高速公路公司账户无直接往来关系,与高速公路公司所支付款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予。
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华路建公司为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项目及应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路建公司、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286元,由北京华路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
62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66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华
审判员 白松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一
法官助理 蔡晓文
书记员 张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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