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461号
原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0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广。
原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国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5月11日开庭时,原告建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盈国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3日开庭时,原告建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中盈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盈国投公司向建壮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323147.99元;2.判令中盈国投公司支付建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中盈国投公司向建壮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3147.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中盈国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建壮公司与北京中盈华茂投资有限公司(中盈国投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中盈华茂公司)经协商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中盈华茂公司承租建壮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0号7层714、715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共计三年,同时向中盈华茂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建壮公司向中盈华茂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场地,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中,中盈华茂公司于2017年1月仅向建壮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租金,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2021年9月30日,中盈国投公司向建壮公司出具应缴纳费用确认书,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中盈国投公司尚欠建壮公司房屋租金及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323147.99元。另,2016年3月29日,中盈华茂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为现中盈国投公司。综上,建壮公司认为中盈国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建壮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建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中盈国投公司辩称,听说公司挂的李广的名字,但营业执照、公章均不在李广处,本案具体情况李广也不知情,具体的钱数李广不知道,也不认可。建壮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签字,也没有公章,不认可,认为是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建壮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盈华茂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QHT201501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289.65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乙方享受装修期(免租期)的期限为:自房屋实际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2个月,装修期(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应承担装修期间的水电暖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支付”约定:双方同意租金标准为:第一年至第三年4.5元/天/建筑平方米,即142725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为475750元,因免装修期2015年8月-9月租金,实收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396458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止的租金合计为47575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为475750元。支付时间:乙方按季度支付甲方租金,租赁期内,乙方应于毎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20日前支付甲方下一季度租金,首期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合同第五条“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保证金110000元,以保证乙方正确履行本合同。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延付租金、房屋损坏等,甲方有权扣留相应保证金抵偿损失,如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甲方扣除保证金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保证金补足到本条款规定的数额。本合同期届满或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应在乙方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归还出租房屋后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自行负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煤(天然)气、供暖费、制冷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水电费具体数额和交纳方式以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和其他有权收费单位的收费单为依据。供暖费和物业管理费随国家收费标准或者相关收费部门调整而调整,并按照收费部门规定时间缴纳,乙方租赁房屋内需增加暖气设备的,由乙方自行解决,并负担改造费用,但改造方案需经甲方认可。因乙方迟延交付前述费用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上述费用的国家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标准计算应交纳费用。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按照逾期支付额的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方违反合同造成守约方发生任何其他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全额赔偿,并保障守约方不受任何其他损害。
随后,建壮公司(乙方)与中盈华茂公司(甲方、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5元/平方米/月(不含制冷、供暖费),甲方承租面积为289.65平方米,管理费为4344.75元/月,52137元/年;使用人应自接收单元当日或自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起始日(以日期较早者为准)起向乙方支付首半年的管理费及相当于三个月管理费的押金,共计39102.75元(在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租约到期退租验收后十日内,乙方将押金(不计利息)一次全额退还甲方。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损失情况以押金予以抵扣,押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甲方还应当予以赔偿);在支付首次管理费后,其后管理费应按半年,在2016年3月15日前交纳;使用人若在租赁期限终止后,未迁出该租赁物业,除非使用人承租物业的业主有特别通知并承担或由第三人承担物业管理费外,使用人需缴付延期未迁出该物业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乙方有权就延迟付款征收违约金,违约金自该款项应付期满之日起以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可根据情况对业主提起民事诉讼。
现建壮公司主张中盈国投公司欠付建壮公司合同期限内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水电费共计1323147.99元,建壮公司提交《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路桥大厦办公用房应缴纳费用统计表》《北京中盈华茂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李达租用路桥大厦办公用房缴纳费用明细确认书》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表格中有“李达”字样的签字,中盈国投公司称李达系中盈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的弟弟,中盈国投公司一直由李达实际经营,涉案房屋租赁事宜也是由李达实际办理,且涉案房屋亦是由李达实际使用,上述统计表及确认书中“李达”的签字是李达本人所签。中盈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称其名字只是挂在公司,公司是由李达及其他人在实际经营,李广本人完全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清楚本案租赁的事情,对于上述统计表及确认书中“李达”的签字,李广称无法确认是否是李达本人签字,李广称其现在也无法联系到李达。
建壮公司提交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取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各项费用收费标准,及建壮公司向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至2019年期间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电费的发票,证明其费用计算标准及已经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
中盈国投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另查,中盈国投公司原名称为中盈华茂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盈国投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壮公司与中盈国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中盈国投公司主张中盈国投公司欠付建壮公司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电费、水费,中盈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到庭表示其对公司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情,但认可是李达及其他人实际经营公司。现建壮公司及李广均陈述无法联系到李达,李达未到庭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举证推翻建壮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建壮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按照合同约定,中盈国投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建壮公司要求中盈国投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对于建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323147.99元;
二、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23147.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8.33元,由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