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申5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位朋,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位朋因与被申请人永丰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位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在本案中,位朋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混合比例,但该问题显然不可能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导。位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对其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位朋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位朋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位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